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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凱茗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凱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凱茗乘告訴人李兆宸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約定告訴人還款時,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告訴人償還利息新臺幣(下同)12萬8,400元後,認利息過重不堪負荷,向警方報案,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凱茗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范凱茗供述;㈡告訴人李兆宸指訴;㈢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償還利息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之借款,告訴人亦有陸續給付利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是做放款的人,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借錢給告訴人。我是臨時借給告訴人,告訴人應該一、兩個月就會還我,我沒有仔細算過這樣的利息年利率高達180%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經驗,而告訴人113年4月才將之前的貸款還給被告,113年5月又開始向被告借錢,告訴人到處跟人借錢,非具有急迫性,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沒有任何擔保,風險很高,約定高額利息並非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此種情形應不構成重利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向被

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雙方並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起,告訴人陸續支付約定之利息,金額共計103,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偵字第9473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473號卷第19、20至24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9473號卷第25至42頁)、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9473號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換算後,告訴人與被告三次約定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80%

,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雙方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惟本案尚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存在:

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宸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因為生病

故至醫院開刀,我當時跟朋友借了10萬元,但後續朋友急需用錢,所以我於113年5月就跟人借11萬元還對方,我當時借該筆金額時,有看到對方提供的書面借貸合約後,我確認沒有問題就在合約簽名並簽立一張本票借款,對方分三次在我現住地當面給我11萬元金額(第一次4萬、第二次4萬、第三次3萬),合約中我每個月要還對方16,500元之利息,如未一次歸還本金11萬元,該利息就要一直繳納。我當時借貸該筆款項之用途是要還朋友錢,我有透過其餘正當合法管道借貸,但借不到。我有跟我有跟銀行借過錢,有簽立相關契約。我當時簽立該借款契約時有意識到該契約不合理之處,因為我急著還朋友錢所以才簽立契約,朋友很急著用錢等語(偵字第9473號卷第12至13頁)。則告訴人所述向被告借款,僅泛稱「朋友急需用錢」、「我急著還朋友錢」,難認已具體說明當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而告訴人在本案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6日

借款前之113年1月至113年3月間,已陸續匯款3,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9473號卷第20至24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匯款原因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本案借款之前,告訴人在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曾陸續向我借款8萬元,後續有給我利息,告訴人在113年4月將8萬元一次還清,後來就是告我的這3筆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則被告所述,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向被告借款清償完畢後,再向被告借款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告訴人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等內容,係雙方均可接納之借款條件。再參以告訴人為00年0月生(偵字第9473號卷第12頁),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且依其警詢中所述,其有向銀行、其他友人之借款經驗,顯非初出社會而不懂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心智能力之缺陷存在,則告訴人僅因須償還朋友債務,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仍決意陸續向被告借款,在在可認告訴人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始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取重利所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確信,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被告有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重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罪責對被告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 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1 113年5月17日 新竹縣○○鄉○○○街00號告訴人住處 4萬元 每月6,000元 年利率 百分之180 2 113年5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3年6月6日 同上 3萬元 每月4,5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