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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盈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型號:S2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中裕公司)」之員工。詎其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生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23;未扣案),從車外朝車內拍攝中裕公司員工楊○○(真實姓名詳卷)與詹○○(真實姓名詳卷)在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內之非公開活動照片電磁紀錄(下稱本案照片電磁紀錄),而以此方式竊錄詹○○之非公開活動。嗣A04於同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放在詹○○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A04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製造、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詹○○始發覺其上開非公開活動遭他人竊錄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前揭手機從車外朝車內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放在告訴人詹○○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楊○○在公司出缺勤有異常,中裕公司主管A01指示主管陳佳鈺注意楊○○的出缺勤,陳佳鈺要求我去監控楊○○,我的行動僅是對楊○○蒐證,並非針對告訴人,我拍的照片只能依稀辨識人影且模糊的影像,當下我也立刻報告給主管知道,楊○○與告訴人是在車輛未設有窗簾的情形下進行親密行為,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很難確認活動者是否有主觀上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沒有公開活動的意願,就要認定非公開活動對拍攝者責罰,是不是過於嚴苛,也有悖於刑法謙抑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11頁)。經查:

㈠被告係中裕公司之員工,其於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前揭「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生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23;未扣案),從車外朝車內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復於同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放在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76頁至第83頁)、證人即中裕公司製造技術處副處長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邱耀毅於113年7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照片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紙本、中裕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寰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中裕新藥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不給閱卷卷第3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因主管指示其監控楊○○,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任職於中裕公司期間,並未在人事或研考單位工作過,

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被告所述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被告之直屬主管為陳佳鈺,而陳佳鈺與楊○○分屬證人A01所管理不同單位之主管,證人A01為陳佳鈺與楊○○之共同上級直屬主管,陳佳鈺與楊○○間則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兩人職位為平行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4頁);又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中裕公司係將人事業務其中關於人員招募、薪資部分外包,而關於公司員工管考部分則由主管進行考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楊○○縱於任職中裕公司期間有出缺勤異常之情況,亦應由其上級直屬主管即證人A01或更上級主管進行調查、考核,或經證人A01或更上級主管授權、指揮中裕公司內負責人事或研考業務之單位、員工進行調查,殊無未經證人A01或更上級主管授權、指揮,即逕由與楊○○互不隸屬、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之陳佳鈺指揮非負責人事或研考業務之被告進行調查之道理。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112或113年有同仁發現楊○○似乎上班沒有在位子上,我們當時才去確認楊○○是否有擅離職守的問題,我是請另一位同仁去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IT那邊會提供影像紀錄,然後請該同仁去確認楊○○是否有這樣的行為,該同仁不是被告,我調閱監視器後,確認楊○○確實有離開公司但未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證稱:「(檢察官問: 妳有請在庭被告協助妳確認過楊○○出缺勤狀況嗎?)沒有,因為我這邊是請他確認我們單位同仁的出缺勤狀況,我並沒有針對個人,所以我是請他確認,我們單位當時公告的這些所有的單位同仁,有沒有人是違反已經承諾的時間,所以這部分我並沒有特別說要注意楊○○。」、「(檢察官問:那妳有無告知同仁說,要如何確認出缺勤異常狀況的同仁,具體上要怎麼做?)沒有。」、「(檢察官問:妳有請在庭被告監看過楊○○嗎?)沒有。」、「(被告問:我是否有受我的直屬主管陳佳鈺指派任務去監控楊○○?)我這邊是有請倉庫單位協助確認,我們MT單位的同仁是否有違反公告的上下班時間,因為彈性上下班時間都已經有登記並且公告了,所以這部分我有請倉庫做確認,但我並沒有針對單獨的個人去請他做監視。」、「(法官問:就妳所知,陳佳鈺或是妳底下的其他部門主管,曾否有人曾指派被告A04去監控或確認楊○○的出缺勤情形?)我沒有聽過類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證人A01雖曾發現楊○○出缺勤異常,然僅委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中裕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確認,而未親自或透過陳佳鈺指示被告監控楊○○,且僅就上開中裕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之結果進行考核,從未聽聞被告受指示監控楊○○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證人A01上揭證述有所不符。

⒉次查,被告曾將其拍攝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陳佳鈺,此固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前揭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然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僅可見被告傳送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之檔案擷圖,而無雙方前後對話之訊息內容,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拍攝及傳送本案照片電磁紀錄是否確係受陳佳鈺或他人指示所為?又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證人A01辨識,其證稱:「(法官問:陳佳鈺有跟妳說過,他有請被告去公司的地下室停車場拍畫面中這些照片嗎?)我沒有指示陳佳鈺,我也沒有指示A04去做這些事情,陳佳鈺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單憑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尚難認定被告確係受證人A01、陳佳鈺或他人指示而監控楊○○並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被告復提出中裕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擷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細譯該電子郵件擷圖顯示之內容,相關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告訴人、楊○○之名或有關「楊○○出缺勤情況」之內容,其中名稱「糾察隊.pptx」之檔案縮圖亦難認與告訴人或楊○○有何關聯;且經提示上開電子郵件擷圖予證人A01辨識,其證稱:「(法官問:【提示114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37頁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妳有看過這份電子郵件嗎?)(閱覽後答)我不是很確定,但內容上看起來是我們的倉庫群組的內容。」、「(法官問:妳能夠判斷現在畫面上是在討論何事嗎?)(閱覽後答)看起來我在裡面,這是我在的群組,所以我應該是有看到的,這應該是當時有在反映說有發現同仁沒有依照已經約定的上下班時間出勤的狀況。」、「(法官問:可否看得出來裡面是否在討論楊○○的出缺勤情形?)看不太出來,但當時確實我印象中通知說有出缺勤問題的人是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上開電子郵件擷圖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證人A01及其他中裕公司員工曾以電子郵件討論關於楊○○或其他中裕公司員工出缺勤狀況問題乙節,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受證人A01、陳佳鈺或其他中裕公司員工指示針對楊○○進行監控及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陳佳鈺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除上開電子郵件擷圖1紙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釋明,則其辯稱其係受主管指示監控楊○○之出缺勤狀況及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再查,被告辯稱其因座位靠近中裕公司出入口,而經申請後

擁有觀看中裕公司監視器影像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證人A01係委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中裕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確認楊○○之出缺席情況,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有觀看監視器之權限,亦難憑此推斷其確有受證人A01指示對楊○○監控之事實。況中裕公司既已設有監視器,應足供該公司主管或相關人員查看、調閱監視器影像以確認員工進出公司之時間,則被告縱曾受陳佳鈺或他人指示針對楊○○之出缺勤狀況進行調查,其僅需依其上揭所稱權限觀看監視器、確認並記錄楊○○進出中裕公司之時間,即可提出予主管作為認定楊○○出缺席是否異常之資料,實無在上班期間內,捨自己既有業務工作於不顧,而離開辦公處所,以跟蹤、監看乃至持手機攝錄等方式對楊○○之出缺席狀況進行調查之必要。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確係受陳佳鈺或他人指示而對楊○○跟蹤、監控,其所監控之之對象既為楊○○,若需攝錄相關影像或照片,亦應針對楊○○為之,且應攝錄楊○○在公共場所、樣貌清晰足資辨識之影像或照片,方能達到確認楊○○出缺席狀況是否異常之目的;然觀諸卷附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紙本內容,被告所拍攝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中,並未見任何楊○○在車外或公共場所中,足以辨識其面貌、外型之照片,反而大多係針對告訴人單獨在車外、進出本案車輛時之身影或告訴人與楊○○在車內之互動情形進行拍攝,且可清楚辨識告訴人之面貌、髮型、服裝等外觀(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此與被告前揭辯稱其係監控楊○○、非針對告訴人等語,顯有不符,是被告所辯即有違常情。

⒋末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後,復於同

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放在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等情,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之目的確僅係為監控楊○○,則其嗣後僅需將拍攝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陳佳鈺或其他指示其進行監控之人即可,何需再將該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後,特意放在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出於「正義或雞婆之心態」,而要向告訴人之配偶揭發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然被告自稱其與告訴人並無私人恩怨、與告訴人之配偶素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7頁),且陳稱:「(法官問:你之前說你跟告訴人沒有私交,為何你會知道告訴人戶籍地?)我是就關新里分成兩個區域,隨機看,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先生的車子,看到後就把照片放上去。」、「(法官問:你怎麼知道告訴人住在關新里?)偶然在與同住在關新里的同事聊天,這位同仁就說告訴人也是住在那邊。」、「(法官問:你之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條路上嗎?)不知道。」、「(法官問:你怎麼知道告訴人先生的車是哪壹台?)我看CCTV,因為告訴人的先生會接送告訴人去公司,我才注意到告訴人先生的車輛的廠牌、特徵,車牌我不確定。」、「(法官問:所以你對於告訴人先生車子的車牌號碼是不知道的嗎?)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在關新里路上就算看到同樣廠牌顏色的車,既然不知道車牌號碼,為何可以肯定是告訴人先生開的車?)我是用賭壹把的心態。」、「(法官問:如果賭錯了,那是別人的車,你不是把告訴人的個資散布給其他人嗎?)我只能承擔這個風險,我知道有這風險在,但我還是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依被告上揭所述,其與告訴人既無恩怨,亦不認識告訴人之配偶,其僅因「出於正義或雞婆之心態」,即大費周章將其為監控楊○○時無意間拍攝到告訴人樣貌、身影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數張後,在無法具體掌握告訴人住處地址、告訴人配偶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該車輛出現時間等情形下,即親自駕車在新竹市關新里此一大範圍內尋找「外觀與其從監視器所見告訴人配偶所駕駛車輛相符」之車輛,並將上開紙本放在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而甘冒其可能誤認車輛而不慎將告訴人個資散布於外之高度風險,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通念與大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除其空口所辯外,別無其他佐據。再者,被告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放在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時,另將他人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一併放入裝有上開紙本之包裹內,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故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恐非單純係「出於正義或雞婆之心態」,而係另有其他不詳目的;被告雖始終不願交代其上開行為之真正動機,然已足認其所辯稱其係單純為監控楊○○、非針對告訴人而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等語,應屬其嗣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受中裕公司主管指示監控楊○○而拍攝本

案照片電磁紀錄等語,顯與證人A01之證述及前揭各該卷內事證不符,堪信被告應係出於不詳動機,針對告訴人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放在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無訛。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以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之正當理由,其所為即核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之要件,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秘密之認識與故意。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楊○○係在車輛內為親密行為,一般人難以確認活動者是否有主觀上隱密性期待等語。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之地點即「新竹生物醫學

園區生技大樓地下停車場」,雖屬公共停車場,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此固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前揭卷附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紙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內容所示,告訴人與楊○○在本案車輛內時,似因車輛前擋風玻璃貼有隔熱紙或停車場內燈光較為陰暗、拍攝角度等原因所致,距離該車一定距離以上人自車外向車內觀看,尚無法輕易透過該車前擋風玻璃清楚看到車內人物之行為與互動,而需特別將拍攝設備之鏡頭焦距拉近,始能察見該車內人物之行為與互動情形;且依一般常情,無論告訴人與楊○○在前揭車輛內行為與互動之具體內容為何,其等既選擇進入私人車內為之,而非在車外,足徵其等主觀上仍有對於私領域不被他人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之合理隱私期待。是就告訴人與楊○○在前揭車輛內之行為與互動而言,仍屬「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揆諸前揭各該判決意旨與說明,因車輛使用人即告訴人與楊○○業已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應認其等在本案車輛內之行為與互動屬「非公開之活動」,而未逸脫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保護法益之範疇。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出於不詳動機,竟以前揭方式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詹○○之隱私權,嗣後更將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後,放在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其心態誠屬可議,對告訴人心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認本案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1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陳稱略以:到現在只要有人傳訊息或圖片給我,我就會覺得很害怕是不是又在偷拍我,我連每天上下班時都害怕會有人跟蹤我,我覺得被告想要和解,但是從頭到尾一句道歉都沒有,如果可以的話希望給他較重的刑責,因為他沒有任何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而受法院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23)係被告A04所有,且經其持以拍攝本案照片電磁紀錄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手機自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述仍為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含有本案照片電磁紀錄內容之被告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照片紙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等資料,則僅係告訴人詹○○提出或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