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書記官 李艷蓉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義松犯毀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義松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時許,至姜瑞貞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踰越上址牆垣,再以其身體將門撞開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姜瑞貞所有之二胡1把、鹿角2根、未開封小刀1把、錫壺、茶壺、木頭製球及腳架、金屬製菸斗及瓶子各1個得手(均已發還)。黃義松並於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