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58、359、360、361、362、363、364、365、366、367、368、36
9、370、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17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之「...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補充「A17即以此方式自A16處共計詐得6萬8,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之「111年5月初某日」更正為「111
年5月11日某時許」;第2至3行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之「凌晨3時許」更正為「凌晨2時
許」;第6行之「續向其佯稱」更正為「接續向其佯稱」;第9行之「...予A17收受。」後,補充「A17即以此等方式自鄭oo處共計詐得19萬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第5行之「...交付予A17」後,補充「;A
17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手機1支以1萬元轉賣予不詳之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行之「下午5時20分許」更正為「下午
5時23分許」;第3行之「徒手竊取」前,補充「接續」;第5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補充「A17即以此方式共計竊得6,600元。」。
㈥犯罪事實一㈩第5行至第6行之「9時1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30分許」。
㈦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合計取得6,000元」更正為「合計詐得
8,000元」;第9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補充「;A17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金戒指1枚以1萬1,000元轉賣予不詳之人」。
㈧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予A17收受。」後,補充「A17即以此方式自A14處共計詐得12萬3,000元。」。
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1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前揭方式
對告訴人A10施用詐術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前揭方式
竊取告訴人A05、被害人即告訴人A05姪子所有之財物,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所為7次詐欺取財犯行、4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
及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等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4至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至所載犯行)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就此部分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或詐欺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就附表編號4至14所示罪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14、A15(真實姓名均詳卷)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卷第30頁),其應知悉被害人2人之年齡,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均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此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其素行非佳。詎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仍不知戒慎其行,又為本案多次詐欺、竊盜犯行,是被告之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詐得或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雖陳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嗣後業與被害人A16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款項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下稱112偵緝370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復陳稱雙方係以口頭和解、未簽立和解書且無他人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害人A16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經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本院先後以電話聯絡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此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112偵緝370卷第30頁、第70頁、第75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7頁),是除被告空言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已與被害人A16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被告陳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嗣後業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亦陳稱告訴人A05並未索賠、其並未賠償告訴人A05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均未積極協談和解,且就其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詐(竊)取財物之性質、數量、金(價)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至12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判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罪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判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3、13所示之罪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宣判有期徒刑因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與上開其他罪刑不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爰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1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㈨至所示各該犯行詐得或
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嗣後已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詐得之手機1支(價值約8
,000元),嗣後經被告以1萬元轉賣予不詳之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詐得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7,500元),嗣後經被告以1萬1,000元轉賣予不詳之人,此均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上開物品既經被告變賣,而無法以原物沒收,且被告變賣所得款項均高於上開物品之價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獲利,就此部分自應以上開物品變得之物即轉賣獲利1萬元、1萬1,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並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1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1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1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1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1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A1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A1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A17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A1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A1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1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1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1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1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
被 告 A1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向其房東A03佯稱:可找認識的師傅翻新廁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訂金至其不知情女友鄭oo(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惟A17並未通知師傅到場維修,並於111年2月6日擅自搬離該址。嗣經A03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凌晨5時26分許前某時,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1ooooo1」聯繫A16,向其佯稱:可介紹傳播小姐工作,惟須支付經紀公司、治裝及信用卡等相關費用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3日凌晨5時26分許起,陸續匯款6,000元、3萬元、2萬元、2,000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A16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㈢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結識店員A04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Joooooo」聯繫A04,向其佯稱:可介紹酒店經紀工作,惟須支付工作證等費用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4萬8,000元予A17收受。嗣經A04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㈣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巷0號前,向友人A10佯稱:因從事放款業務,需資金周轉,如可投資3萬元,保證回本5萬元云云,致A10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元予A17,復於翌(17)日1時許,邀約A10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oo酒吧」,續向其佯稱:可拿16萬元換20萬元,然20萬元為公司款項,需換錢才能作為個人用途云云,A10因而誤信為真,並於同(1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新ooo宮」旁,面交16萬元予A17收受。嗣經A10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114年度偵緝字第368號)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A09任
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精緻檳榔攤」內,見A09在店外招呼客人,認有機可趁,旋徒手竊取A09所有、置放在置物架上手提包內之紅色長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及個人證件、信用卡等物),並取出全數現金後,將該錢包棄置於冰箱後方,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09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㈥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崙門市,向A11佯稱:可代賣手機,且能獲取較高利潤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當場將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8,000元)交付予A17。詎A17事後竟避不聯繫,A11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㈦基於竊盜之犯意,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A05所經
營、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理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5所有置放於櫃台及外套內之現金約6,000元、A05姪子書包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05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吳雅
倩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髮oooo店」內,趁顧客A06未注意之際,徒手翻動A06置放在梳妝台上之包包,並取出包包內之皮夾,適外出之吳雅倩透過手機監視器即時監控發現異狀,旋撥打該店市內電話並通知老闆返回店內,A17即將皮夾放回包包內而未遂,並騎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56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號「快ooooo館」內,趁A12熟睡之際,徒手竊取A12所有、置放於電腦桌上之皮夾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12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A01任職
、址設新竹市○○路000號「Goooooooo館」林森店,向其佯稱:因擔任「晶o國」、「香o兒」酒店店長,可以提供工作機會,惟須支付會員卡製作費用,並可提供補助金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3日9時15分許,在上開林森店吸菸區內,當面交付現金6,000元予A17。嗣經A01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
Goooooooo館」林森店吸菸區內,向該店員工A07佯稱:因擔任傳播經紀人,可以提供工作機會,惟須支付工作通行證費用,事後可獲取補助金5萬元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將身上現金6,000元及手中之金戒指1枚(價值7,500元)置放於牛皮紙袋後交付予A17,並請A17前往超商提領A07名下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2,000元,A17合計取得6,000元及上開金戒指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07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無名網咖店內,先訛以介紹友人為由,邀請A08前往超商赴約,A08不疑有他,隨即離開該網咖,A17旋徒手翻找A08所有、置放在其座位旁之背心內側口袋內之皮夾,進而竊得皮夾內現金7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08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39分許前某時,在
新竹縣○○鄉○○○街00號「享ooo館」內結識少年A1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向其佯稱:因有投資管道,如投入資金12萬3,000元,即可拿回21萬6,000元云云,致A14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當面交付10萬元予A17,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再當面交付2萬3,000元予A17收受。
嗣經A14察覺有異,遂傳訊要求退款,A17雖回訊表示可退還本金云云,然屆期竟爽約,其後即避不聯繫,A14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享胡
麻將館」內結識少年A1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向其佯稱:因友人在賣手機,可用優惠價格出售IPHONE13手機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並於翌(13)日凌晨2時許,於「享ooo館」對面馬路上,當面交付1萬9,000元予A17,詎A17收款後,竟避不聯繫,A15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二、案經A03、A11、A08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A04、A10、A09、A05、A06、A12、A14、A15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07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鄭oo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oo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4869號函及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2 被害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6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鄭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oo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被害人A16所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儲字第1110123779號函及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A16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而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oo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oo提供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所提供之網銀轉帳畫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奇鑫通訊有限公司訂購&交機確認單影本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6265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湖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3張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訛詐告訴人A10,然辯稱:只拿到9萬元云云。 2 告訴人A1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0受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10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10受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20張 證明告訴人A10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2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1受騙而交付手機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 證明告訴人A11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時地交付手機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2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2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所有之皮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時地遭翻動之事實。 3 證人吳雅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九)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2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告訴人A12皮夾照片7張、網咖消費記錄與會員資料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㈩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受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十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7受騙而面交款項及金戒指,並請被告自行前往超商提款之事實。 3 告訴人A07所提供之金慶成銀樓出具之委製烚赤保證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7受騙而面交金戒指1枚,並請被告自行前往超商提款2,00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9張 證明告訴人A07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交付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十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十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 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4受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14所提供之手機簡訊及網銀提款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十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 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5受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17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為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17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A11交付手機,應以刑法詐欺罪嫌處斷,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無論以侵占罪名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款項 ㈠ 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 以網銀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鄭oo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3,000元 ㈡ 111年5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5,000元 ㈢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30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裝甲門市前,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15萬元 ㈣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某處,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4萬元 ㈤ 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2萬元 ㈥ 111年5月27日某時 以面交方式,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內,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5,000元 ㈦ 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前,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2萬8,000元 ㈧ 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奇鑫通訊有限公司,將其甫申辦之手機變賣取得右列款項,並如數交付予A17 3萬6,000元 ㈨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竹縣○○鄉○○街00號泰生婦產科外,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2萬元 ㈩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某處,將左列款項交付予A17 2萬2,000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停車場,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1萬元 111年6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A17斯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居所前,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1萬7,000元 111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 以面交方式,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內,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4萬元 111年6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A17上址居所前,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7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不詳處所,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3萬5,000元 111年6月某日 以面交方式,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內,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3萬元 111年7月2日凌晨0時3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內,將右列款項交付予A17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