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體義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王裕文律師相 對 人 周明弘
林孟欣曾雅玲傅祖聲律師翁雅欣律師蘇怡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明弘、林孟欣、曾雅玲、傅祖聲律師、翁雅欣律師、蘇怡佳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內含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營業秘密等資訊,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之必要,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周明弘(告訴人公司研發五處副處長)、林孟欣(告訴人公司佈局設計部經理)、曾雅玲(告訴人公司法務智權部經理)、傅祖聲律師(告訴代理人)、翁雅欣律師(告訴代理人)、蘇怡佳律師(告訴代理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可知該法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條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查本案於109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竹檢永博109偵續8字第109903965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確實與聲請人之業務、營業秘密等資訊相關,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本院審酌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涉及聲請人之營運及製造技術,堪認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未對外公開而有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為兼顧相對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主張,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號 名稱 卷內位置 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電源線】) 本院卷一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2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電子產品(蕭怡珊手機) 3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電子產品(湯友信手機) 4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之電子產品(李祈祥手機) 5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之電子產品(湯友信筆電) 6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之電子產品(李祈祥筆電) 7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之蕭怡珊電子郵件 8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之林千惠電腦資料 9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之張體義電腦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