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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秘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告訴代理人 曾雅玲

翁雅欣律師傅祖聲律師相 對 人 張體義

湯友信李祈祥陳律元凃耀宗羅名威律師王裕文律師陳忠儀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陳律元、凃耀宗、羅名威律師、王裕文律師、陳忠儀律師、蕭萬龍律師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內含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之必要,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張體義(即被告)、湯友信(即被告)、李祈祥(即被告)、陳律元(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工程師)、凃耀宗(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經理)、羅名威律師(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體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王裕文律師(即被告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體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即被告李祈祥之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即被告湯友信之選任辯護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可知該法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條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查本案於109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竹檢永博109偵續8字第109903965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確實與聲請人之產品設計資訊、產品生產製程資訊相關,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本院審酌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2013年5月10日張煥炎致李祈祥電郵,主旨「RE:辭職信」。 竹告證64 2 2013年5月14日人資經理致董事長張天健電郵,主旨「RE:辭職信」。 竹告證66 3 2013年5月22日張天健與李祈祥往來電郵,主旨:「RE:UBIQ MOSFET TaskForce」。 竹告證68 4 2013年6月3日張煥炎致李祈祥電郵,主旨「Re:LDMOS交接會議」。 竹告證70 5 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祈祥研發紀錄簿、研發紀錄簿領用及繳回簽收單 竹告證71 6 2012年7月9日李祈祥與力祥業務資深協理Dave往來郵件,主旨:「SJ FET spec」,電郵附件「SJMOSFET License transfer plan」暨中文翻譯。 竹告證72 7 2012年7月15日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行銷處副總孟祥集(Menq)致董事長張天健(james_chang)電郵,主旨「Market survey and cost analysis for SJ MOS 00000000」暨中文翻譯。 竹告證73 8 2012年10月30日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鄭慶燻(Chevy)致張天健、Dave電郵,主旨「RE:SJ MOS status」。 竹告證77 9 組合光罩MT021A plan。 竹告證83 10 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詹前陵(Marcus)研發紀錄簿、研發紀錄簿領用及繳回簽收單 竹告證84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