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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易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輝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仿冒之藍芽耳機共壹佰伍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之間,就上開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需花費大

量時間經營,且須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商標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形象,詎竟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稀釋商標價值、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害商標權商品甫輸入即遭查獲,未及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造成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公司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仿冒之藍芽耳機共150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