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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昇祺有限公司之2張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2罪,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對於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新北偵卷第1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被 告 李昭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樺為拍賣所需,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在網路搜尋到昇祺有限公司(下稱昇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DIOR迪奧J'adore極蘊香氛美妝包」、「迪奧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等商品之2張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昇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張貼於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為「gzf76088」之個人拍賣網頁頁面,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相片,而侵害昇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該公司於113年8月21日上網發現上述拍賣網站,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昇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昭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昇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芝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18018S號函暨所附上開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1份、上開蝦皮帳號刊登本案攝影著作之網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原創圖檔截圖各1份、告訴人取得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書2份、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