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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彩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彩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彩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其從網路,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前某不詳時間,以其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od8862」,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嗣經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委任在臺查緝人員上網瀏覽發現上情,遂向莊彩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金屬製裝飾品5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莊彩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216號偵卷第3頁至第4

頁、第40頁)。㈡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提出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god8862」賣場及購買訂單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216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彩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金屬製裝飾品5件 Peppa Pig 00000000號 105年6月16日/115年6月15日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