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詩茜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詩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茜明知告訴人王亦琳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12年1月4日至112年6月20日),所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客人著漢服造型照片共計48張(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數次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被告、告訴人、客人組成之LINE群組內,點擊告訴人提供予客人之連結閱覽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該等電子檔重製、公開傳輸至被告所經營之社群軟體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及Instagram「nickyhanfu」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觀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LINE群組內連結下載本案照片電子檔後,將本案照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布在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所經營的「茜香閣」提供客人購買拍攝漢服寫真的服務,告訴人是「茜香閣」其中一位攝影師,我們的合作模式一直都是由我負責接洽客人、事前規劃及造型妝髮,將拍攝照片上傳至我所經營的粉絲專頁也是我們的默契,本案照片是在112年5、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前拍攝完成的,我的認知是本案照片我有支付拍攝費用,所以我可以去下載本案照片後上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係出資聘請告訴人拍攝本案照片,被告為本案照片之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該等著作。又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出資聘請關係,然告訴人於長達3年之合作期間內,從未反對或加以限制被告將照片用於網路行銷宣傳,本案照片均係於合作關係存續中所拍攝,被告基此合作慣例所為,主觀上欠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被告僅轉發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先前貼文之超連結,並未構成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上半年起至112年6月20日為止合作提供
客人拍攝漢服寫真服務,由告訴人於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時間拍攝本案照片,嗣被告透過告訴人在與被告、客人之LINE群組內提供之連結下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照片電子檔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發布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照片上傳至其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發表公開貼文,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發布時間,在其所經營之Instagram「nickyhanfu」帳號發布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公開限時動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8頁、第92至94頁、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27至2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92至94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20至133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0至29頁、第31至86頁、第101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
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複數人既共同參與創作,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該等複數人為該單一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有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乃屬另事),至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程度之多寡,僅屬其所享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無礙其為共同著作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照片著作財產權究歸屬於何人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要是造型設計師及漢服拍攝的統整規劃,我在幫客人做妝髮的過程中會依照拍攝所需風格去設計客人髮型的流線、層次,所有客人的造型不可能一模一樣,這部分是我創作的內容,我也會在拍攝現場協助攝影師與客人溝通、整理客人漢服妝髮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28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合作期間被告負責幫客人做妝容、髮型,被告也會一起去拍攝現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照片的造型師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照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內,由被告負責依照客人選擇拍攝之漢服朝代風格,以不同妝品色調、髮絲綁法搭配各式飾品,設計、描繪出相應之妝容、髮型,復由告訴人在拍攝現場透過調整變動光線、構圖、角度、光圈值、曝光時間、焦距等實際產出上開攝影著作,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攝影著作各有足以表現其等創作手法、個性及獨特性之部分內容,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肯認(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3頁)。復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所認知的方案包含漢服、妝髮、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提供之漢服拍攝服務,在於被告為客人打扮妝髮造型後,由告訴人以其專業技術拍攝、精修而產生之定裝照片,故被告就客人妝容、髮型所為之準備工作,自始即係為告訴人拍攝客人著漢服造型照片而為,該等妝髮本身並無獨立之創作目的或展示功能,縱令被告於完成造型後或在拍攝現場自行拍照紀錄,然被告於拍攝期間內自行側拍之照片,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所欲共同完成之客人著漢服造型照片,難認該等妝髮造型可獨立於經告訴人拍攝、精修而成之最終成品而存在,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照片拍攝過程中各自負責之部分,除去任一即非被告、告訴人、客人間所共同認知完整之著漢服造型照片,無法將各自創作部分切割而為分離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照片應屬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著作。至告訴代理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核其前提事實係行為人事後擷取他人單獨完成攝製之紀錄片,自行將該紀錄表加以剪輯製成另一著作(見本院卷第194頁),此與本案事實顯有差異,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上開判決結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照片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合作期間內共同投注精神及思想創作而成,已如前述,合於上開判決理由所揭共同著作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著作為單一之形態,無法將各人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之成立要件至明。基此,被告既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照片之共同著作人,雙方復未就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就該等照片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則被告下載該等照片電子檔後上傳至社群軟體,是否確屬公訴意旨所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2年5月間合意終止合作關係,然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照片係經雙方協議於112年6月間由告訴人繼續拍攝完成,嗣於拍攝完成後,被告將客人所支付費用扣除造型、場地等成本匯款拍攝、精修照片費用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照片均係於雙方合作期間內所拍攝,且其確有支付該等照片之拍攝費用與告訴人等節,確屬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合作期間內,我會將拍攝完成照片檔案之雲端連結貼在與被告、客人之LINE群組,我沒有加註不得上傳粉絲專頁或不得用於行銷之限制文字,也沒有私訊被告告知不得上傳粉絲專頁,我知道被告會將拍攝成果上傳至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及Instagram帳號作為宣傳,我沒有要求被告不得發布該等照片,也沒有要求被告將該等貼文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近2年之合作期間內,被告確有於拍攝完成後將該等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以宣傳「茜香閣」所提供漢服拍攝服務之慣行,告訴人亦明確知悉此情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基於一般人之合理認知,已足產生告訴人默示同意得透過LINE群組連結下載雙方合作拍攝之照片檔案,並上傳至社群軟體用以宣傳之確信。再由證人即與被告合作漢服拍攝服務之其他攝影師林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拍攝完成照片提供在與被告、客人之LINE群組時,我不會限制被告如何使用,我知道被告會在社群軟體發布這些照片,因為被告發布照片對我們網路接案攝影師而言都有宣傳效果,只要被告不要修改照片之構圖、顏色等內容,被告下載照片後上傳至社群軟體作為宣傳我都可以接受,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過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5頁),益見被告透過LINE群組連結下載照片檔案並上傳至社群軟體以招攬客源之舉,實非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關係下之特例,而為被告與合作攝影師間就該等攝影著作利用範圍之共識。從而,無論被告是否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照片之共同著作人,該等照片既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內所拍攝完成,復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30日發現被告擅自將我的攝影著作張貼在她的社群軟體,我聯絡被告要求下架該等照片,但被告並未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告是因為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不應該再繼續使用合作期間內之照片去做商業宣傳,我自己有此想法,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這種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就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上開照片之使用加以討論或達成共識,告訴人係於被告下載該等照片檔案上傳至社群軟體之行為完成後始明確告知不同意,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不同意其使用上開合作期間內所拍攝完成照片。則被告雖未主動洽詢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下載該等照片檔案後上傳至社群軟體,然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基於合作慣例而認得使用上開合作期間內所拍攝完成之照片,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本案所為與「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者顯然有間,無從逕以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㈤末就被告發布附表編號10所示之Instagram限時動態部分,觀
諸該限時動態之截圖(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係透過不同社群軟體間之「分享」功能,將其原先發布在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連結轉發至Instagram「nickyhanfu」帳號,復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確認此一限時動態並非被告自行至LINE群組下載照片檔案後上傳至Instagram帳號而生(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29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點擊告訴人提供之連結下載照片電子檔後,再將該等電子檔上傳社群軟體」之行為有別,已難認被告就該限時動態有何「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所拍攝照片之行為可言。且所謂「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僅係提供外部原始已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基此,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照片而言,被告在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所發布之原始貼文既非本案起訴範圍,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原始貼文是否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自難僅以被告嗣後轉發該原始貼文之「超連結」至Instagram帳號,遽認其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有聲請傳喚曾購買漢服拍攝服務之客人
劉又慈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服務流程、分工模式及合作慣例此等待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上揭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發布日期 發布平台 證據出處 著作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7月4日、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6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1頁)。 告訴人112年6月20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6月20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02至107頁)。 2 112年7月13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2頁)。 告訴人112年6月7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6月7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3 112年7月14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4頁)。 告訴人112年6月16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6月16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4 112年7月15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5頁)。 告訴人112年6月16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6月16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5 112年7月17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3頁)。 告訴人112年6月7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6月7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6 112年8月6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6頁)。 告訴人112年3月26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3月26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22至123頁)。 7 112年8月7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112年6月13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6月13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8 112年8月8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112年6月13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6月13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9 112年8月9日 被告所經營之Facebook「茜香閣」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 「茜香閣」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8頁)。 告訴人112年6月13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6月13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10 112年8月30日 被告所經營之Instagram「nickyhanfu」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 「nickyhanfu」帳號限時動態截圖(見偵卷第29頁)。 告訴人112年1月4日拍攝原圖與修圖後內容。 告訴人112年1月4日拍攝原始圖檔(見偵卷第136至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