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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展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展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展翌明知註冊/審定號02140974號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為告訴人莊謹銘所有之商標,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cat25201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枕頭,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以資牟利。嗣經告訴代理人何祥任下標購買並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報到單附卷可查,而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理由詳如下述),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固有明文。惟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以,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公告時,實質上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而商標專責機關仍核准其註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經評定撤銷其註冊,該商標權即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陳展翌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業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商標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告訴人莊謹銘固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以「希爾頓 HILTO

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智財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0類之「床墊;枕頭;靠墊;桌;衣架;椅;床;彈簧床墊、電動床;辦公椅;置物架;非醫療用水床;折疊躺椅床;非醫療用充氣床;嬰兒提籃;抱枕;靠枕;坐墊;椅墊;睡墊」商品,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本案商標,有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院智易卷第19頁)。且被告亦於被訴時間,以上開蝦皮帳號販售本案商標商品等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寄取貨單翻拍照片、本案枕頭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二)然而,本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經智財局審查,認本案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註冊業已確定等情,有智慧智財局商標權資料列印在卷可考(院智易卷第21-24頁)。是以,本案商標,業經智財局撤銷其註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本案商標自斯時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被告縱於枕頭之同一商品上,使用本案商標並進而販賣該商品,然本案商標既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之行為自無侵害本案商標之可言,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蝦皮帳號販售上開枕頭之行為,自難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行為。故被告雖坦承本案被訴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全部犯罪事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被告此部分自白,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