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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

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靜妏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妏(下稱被告)因住處管理員不收住戶之法院信件,致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開庭時間,以致於開庭日前安排出國行程,而未提前申請請假,被告所犯案件為最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湮滅、變造、偽造、勾串共犯等理由,請求解除出入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靜妏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因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未到庭,然查,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於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卻未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遲至114年10月1日開庭當日才以傳真方式通知本院已購買機票出境,惟被告既知以傳真機票至本院之方式通知法院,顯可認其於準備程序前有充足之時間領取開庭通知,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拖延至開庭當日始傳真機票資料,顯有故意不面對司法審判之情;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自113年起已有5次之入出境紀錄,前往地點均為廈門,再參酌被告自陳:本案的東西都是我去借帳號給我堂哥黎泳章使用,我堂哥現在在大陸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認被告具有在大陸地區投靠親友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再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國際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及被告並未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提出任何釋明之情形,實難認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之情事,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再者,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上開期間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