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妏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接髮器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妏、黎泳彰(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康」之人,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李家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接髮器、接髮移除器、捲髮用鐵夾等商品,且本案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若非經授權經銷之商家,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販售權限及貨品來源,並可預見未取得授權之賣家販售貨源不明之接髮器可能為偽冒,竟共同基於縱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商品可能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以林靜妏所申設之帳號「ywb0926」(下稱A帳號)共同經營賣場,並於賣場陳列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接髮器」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選購,嗣經商標權人李家緯發現上開蝦皮賣場,並於113年3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46元(含運費45元)之價格,向該賣場購得上開「接髮器」商品,於送鑑後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靜妏、黎泳彰、「劉康」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如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行李箱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能販售,如非來自合法之商家,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販售權限及合法貨品來源,並可預見貨源不明之行李箱可能為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行李箱,竟共同基於縱使所販售貨源不明之行李箱可能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構成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渠等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行李箱,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先由林靜妏向不知情之周育萱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ly_4115」(下稱B帳號),復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以B帳號共同經營賣場,並於賣場陳列販售上開行李箱之資訊,且在販售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代碼「R58210」等關於商品品質之文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而以此方式就該行李箱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於112年4月26日接獲自該賣場購得行李箱之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家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林靜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接髮器、行李箱的東西都不是我販售的,是我跟我舅舅饒富奇借「ywb0926」帳號,跟周育萱借「lily_4115」帳號,這兩個帳號我借到之後就借給我堂哥黎泳彰去使用,黎泳彰請「劉康」直接跟我聯絡,「劉康」現在在大陸,我與「劉康」一起經營蝦皮賣場,我沒有盡到監督的責任,所以導致販賣了兩個假的商品,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黎泳彰叫我匯款,我就匯款給他,我也有動到錢,黎泳彰現在在大陸,我只是想要幫忙黎泳彰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24-26、31-33頁,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4-7、89-92、103-107頁,本院智易字卷第69-74、133-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4-24頁)、證人饒富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79-80頁)、證人周育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24-27頁)相符,並有昇寶國際美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5-2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08年3月16日)、112年5月10日獨家授權總代理合約(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8-29頁)、告訴人李家緯與A帳號之對話紀錄、A帳號之商品頁面截圖、訂單詳情截圖、告訴人李家緯所購得「接髮器」商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30-39頁)、6D接髮商標LOGO商標真假比對分辨表(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40-41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07年6月16日)、106年6月14日獨家授權總代理商暨聲明書、108年6月1日獨家授權總代理商暨聲明書、111年6月1日獨家授權總代理商暨聲明書(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42-48頁)、A帳號之使用者資料、撥款明細資料(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59-62頁)、寶貝兒服飾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64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14-11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961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23-1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861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51-168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84587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邱柏霖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70-216頁反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8月1日經標五字第11200629371號函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暨所附商品照片與訂單明細截圖、寶貝兒服飾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訪問紀錄、林靜妏君即寶貝兒服裝工作室「行李箱」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1-10頁反面)、被告提出「劉康」與工作夥伴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35頁)、被告提出其與「劉康」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36-3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6003P號函及檢附B帳號於112年3、4月間之IP登入位址資料(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40-5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7006P號函及檢附訂單編號230411RSUDCHDE商品上架時間IP登入位址資料(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54-55頁)、IP位址54.169.232.245、165.154.235.49、39.9.166.210、165.154.253.49之全球WHOIS查詢資料(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56-6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1007S號函及檢附B帳號之使用者資料、提領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13-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356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29-5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24001S號函及檢附蝦皮帳號「lily_4115」之商品編號「00000000000」號銷售相關資料(本院智易字卷第107-10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27030S號函(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17031S號函及檢附「6D二代接髮真髮排扣」之商品銷售相關資料(本院智易字卷第123-1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接髮器1件扣案可參(竹檢113保1045,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者係欲以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所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蝦皮購物」網站乃民眾上網販售、選購商品之平台,凡是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均可在網頁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如將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者輕率提供他人使用,則無異輕啟他人使用該帳號、密碼出售非法商品之念頭,且顯然有協助不詳賣家規避蝦皮官方之管制機制。尤以,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藉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乃常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貪圖取得提供帳號之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結果發生。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悉擁有「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可在網頁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且使用蝦皮帳號刊登物品販賣,負有核實查證商品詳情後再加以刊登之義務,是故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既明知係提供蝦皮帳號與黎泳彰、「劉康」販售商品之用,卻又未向黎泳彰、「劉康」確認借用「蝦皮購物」帳號所販賣商品之內容是否合法,僅為牟求販售後之利益而容任黎泳彰、「劉康」使用本案帳號,自難謂被告對黎泳彰、「劉康」以本案帳號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侵害商標權、虛偽標記之犯行無從預見。再佐以被告事後與「劉康」之對話紀錄中才向「劉康」詢問產品有無造假(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36-37頁),益證被告對黎泳彰、「劉康」從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非毫無預見。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提供蝦皮帳戶並收取販售後所得之贓款,卻仍將本案之蝦皮A帳號、B帳號提供予黎泳彰、「劉康」,藉以收取販賣所得之款項,且進而更將收取款項供作自身花用,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係為將本案仿冒本案商標之「接髮器」商品、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代碼之行李箱於蝦皮賣場陳列販賣行為之人,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劉康」一起經營蝦皮賣場,「劉康」都直接跟廠商對接,是廠商直接上架,A帳號、B帳號都是我去借來給黎泳彰使用,我對於有把蝦皮帳號的收入作為自己使用沒有意見(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24-26、31-33頁,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89-9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係先向饒富奇、周育萱借用蝦皮帳號後,再共同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且依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見蝦皮賣場販售之所得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後,均由被告作為日常消費、繳納信用卡費、購買股票、或匯入其個人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356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29-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961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23-1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861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51-168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84587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70-216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A帳號、B帳號予黎泳彰等人之目的,即在為自己收取款項,而其主觀上又預見販售所得之款項很可能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得之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黎泳彰、「劉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所得之款項,而參與部分行為,以達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㈡被告自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起至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接髮
器之日止,及自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至本案查獲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日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黎泳彰、「劉康」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家緯達成調解並賠償,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接髮器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仿冒品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5-27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二所出售之行李箱所得,共計88,304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24001S號函及檢附蝦皮帳號「lily_4115」之商品編號「00000000000」號銷售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智易字卷第107-109頁)。而B帳號販售後所得的之款項,均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向周育萱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周育萱回帳予被告,此部分業據證人周育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24-2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1007S號函及檢附B帳號之使用者資料、提領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13-17頁)在卷可佐。然被告均無法提出如何分配款項予黎泳彰、「劉康」之相關資料(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03-107頁),自難認此部分不法所得已分配予黎泳彰、「劉康」。是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88,304元,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定被告已分配予黎泳彰、「劉康」,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販售之接髮器,雖有出售2個,並獲有
犯罪所得共244元,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17031S號函及檢附「6D二代接髮真髮排扣」之商品銷售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智易字卷第123-1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實際賠償128,000元,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78、111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