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茗崴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茗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茗崴明知「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ior」與「Christian Dior」及「CD」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帽子、髮箍、皮帶、戒指、襪子等商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medusahomeart」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04wrzil9tu」,陳列販賣如附表編號5、8、9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並於113年7月14日23時5分許,以上開蝦皮帳號,向王藝倫佯稱:都是正品,非正品均可全額退款云云,致王藝倫陷於錯誤,雙方約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采門市內,當場面交上開商品,楊茗崴當場續向王藝倫佯稱:車上還有其他商品云云,並提供商品供其挑選,王藝倫乃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向楊茗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王藝倫發現其購買之所有商品均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藝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茗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合(偵卷第25-27、32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23、98-99、101頁)、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23、95頁)、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截圖(偵卷第23-24頁)、通話記錄截圖(偵卷第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8-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4-3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恒鼎智字第0245號函暨函附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偵卷第38-47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50-57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13年9月23日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58-90頁)、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商品截圖(偵卷第9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4-108頁)、扣案物品、數量、照片、所有人整理資料(偵卷第116-11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於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仿冒附表編

號5、8、9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於蝦皮賣場對話中向告訴人佯稱均是正品後,復又攜帶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到場向告訴人訛詐財物,其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藝倫與如

附表所示之3位商標權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之考量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正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惟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交付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又坦承犯行,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經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案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50-152頁)、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49頁)附卷可考,竟又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正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同時侵蝕各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並審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此有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偵卷第93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等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5年內無前科紀

錄,於此偵查、審理程序中應已知錯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6、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偵查量能,且其非初次涉犯商標法相關案件,卻未從前案偵查、審理中知所警惕,使用網際網路為本案犯行,所侵害者更不僅單一商標權人法益,其所為社會危害性非輕,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9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2頂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髮箍 3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 1條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1頂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 仿冒GUCCI商標襪子 1盒(4雙)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7 仿冒GUCCI商標耳環 2對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8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套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9 仿冒GUCCI商標墨鏡 1副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0 仿冒DIOR商標項鍊 2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