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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倩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因涉及營業秘密,不於公開判決書揭露,均詳卷。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于倩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非法重製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他人著作權,以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名。

㈡據此以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上述規定,本案當屬營業

秘密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參本院卷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松博114偵5484字第114902463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屬管轄錯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