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傑
黃聖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聖鈞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振傑、黃聖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別」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三國群英傳ONLINE」(下稱「三國群英傳」)係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發行之電腦遊戲,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三國群英傳」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簡稱本案商標圖樣),係宇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宇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基於行銷目的而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哲別」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架設私服網站「YYDS三國」,將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商標,重製成私服遊戲「三國群英傳ONLINE」,且將經驗值、掉寶率等遊戲機率設定較「三國群英傳」優惠,並上傳至雲端空間,供不特定玩家下載使用,再由黃聖鈞負責經營私服網站「YYDS三國」,於111年1月至7月間,以「贊助」名義,向玩家收款,並提供相對應虛擬寶物,陳振傑則負責於111年1月至同年7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收受玩家贊助款,並與黃聖鈞平分經營私服網站「YYDS三國」之收益。
二、案經宇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傑、黃聖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傑於調詢(偵卷第4-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7-84、131-142頁)、被告黃聖鈞於調詢(偵卷第23-2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9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7-84、131-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曉慧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相符,並有黃聖鈞與「傷心哲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頁)、告訴人提出蒐證匯款200元至被告陳振傑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頁)、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函(偵卷第42-44頁)、告訴人提出「YYDS三國」論壇網頁畫面、Discord社群軟體討論群組畫面、Google雲端硬碟下載資料畫面、「YYDS三國」遊戲畫面截圖(偵卷第45-5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3260號函及檢附被告陳振傑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2-5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3140號函及檢附被告陳振傑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57-5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461號函及檢附被告黃聖鈞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9-60頁反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陳振傑、黃聖鈞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於相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111年5月4日修正之第95條條文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年11月30日版)。陳振傑、黃聖鈞及「哲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陳振傑、黃聖鈞於111年1月至同年7月間,其等非法於相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陳振傑、黃聖鈞明知其等於相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仍為圖己利而非法架設、經營私服網站「YYDS三國」牟利,實係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陳振傑、黃聖鈞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被告2人行為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陳振傑、黃聖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稱:已將本案有關的匯入匯款標示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依被告2人所標示之款項(本院卷第143-145頁),扣除部分屬於「匯出」之款項應不予計入外,僅有新臺幣(下同)310,012元,而與陳振傑於警詢時所供稱與本案有關之總金額472,230元(偵卷第4-9頁)有所出入,本院考量由渣打帳戶匯款予黃聖鈞之總金額為472,230元,自應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472,230元。此部分之金額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經成立調解,且已實際賠償50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振傑、黃聖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哲別」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三國群英傳」係宇峻公司發行之電腦遊戲,宇峻公司享有該遊戲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宇峻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哲別」於111年1月間某日架設私服網站「YYDS三國」,將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服務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重製成私服遊戲「三國群英傳ONLINE」,且將經驗值、掉寶率等遊戲機率設定較「三國群英傳」優惠,並上傳至雲端空間,供不特定玩家下載使用,再由黃聖鈞負責經營私服網站「YYDS三國」,於111年1月至7月間,以「贊助」名義,向玩家收款,並提供相對應虛擬寶物,陳振傑則負責於111年1月至同年7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帳戶收受玩家贊助款,並與黃聖鈞平分經營私服網站「YYDS三國」之收益。因認陳振傑、黃聖鈞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罪嫌,依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修正後規定迄今未施行)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5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