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達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依法拘提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前
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將被告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停止戒治釋放即98年5月26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曾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一再施用毒品,顯難戒除毒癮,認本件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前案紀錄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另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
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抗告人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況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就聲請觀察勒戒一事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惟參照上述說明,此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況且,本院已於115年1月8日發函予被告,請於文到5日內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上述函文並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發生送達效力,然迄今未見被告回覆,此有本院115年1月8日新院秋刑禮114毒聲262字第00968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⒉準此,本案檢察官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且本院又另
已充分且完善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管道,被告自行捨此機會,自無所謂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況可言,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審酌本案情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查,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