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一鋒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告訴人之指述有前後不同之矛盾,不可完全採信,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事後製作與拍照,並非案發當下,告訴人亦無後續回診行為,告訴人身體部位之紅腫與聲請人無涉,另請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取民眾報案之通聯紀錄,並傳喚該報案人證明聲請人未有本案犯行。另請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調閱員警案發時出勤紀錄及勘驗當時密錄光碟畫面,請求傳喚證人即偵查佐黃子芸、陳正宏,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之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事證,且敘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何可採,被告所執辯詞如何不可採信,均已詳細論述,因而對聲請人判處罪刑。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事證主張其無傷害告訴人行為等節,惟查:
1.就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指述有所矛盾、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憑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仍為上開主張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不同評價,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2.又聲請人雖請求傳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人,然查,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之報案人為陳女,報案人為本人,案件描述為「有2名陌生人來家中鬧事」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58頁),又依現場處理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詳細載明「本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1月28日18時接獲報案人陳忠妹報案」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34頁),顯然本件報案人即為陳忠妹無訛,而陳忠妹既經原審傳訊詰問,則聲請人再事爭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3.至聲請人請求傳訊員警黃子芸、陳正宏,然查,員警黃子芸於案發時接獲陳忠妹報案而前往現場盤查,僅發現被告在場,有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4頁),且原審就此已函詢承辦員警現場有無監視器畫面,經員警黃子芸以職務報告函覆現場無監視器拍攝案發地等情,有職務報告可參(院簡上卷第37頁),而陳正宏則係後續處理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偵查佐,則聲請人所傳訊之上開2位證人既均未於現場發現本案衝突始末,且現場又無相關監視器可資提供,顯然調查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本案傷害行為,而不具「明確性」。
4.是以,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是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