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睿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算1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而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其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刑後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在案,期間經鑑定、評估均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算1年,因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10月17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認其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3月15日起算1年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聲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㈢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3月15日
屆滿,而受處分人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於114年9月18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包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身心症狀、執行期間有無重大違規情形等節)、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創傷經驗、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心理衡鑑報告、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此有彰濱秀傳醫院114年9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40425號函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高,係因受處分人「⒈衝動控制差與缺乏良好的問題解決技巧,故受處分人難以自我控制延宕滿足,想要滿足需求方式,常常採取拙劣的問題解決技巧」、「⒉受處分人缺乏改變的動機、沒有承擔起自己行為責任,慣性以否認、推卸責任方式因應」、「⒊受處分人缺乏良好的社會監控,容易再犯」,並具體指出受處分人需加強衝動控制能力、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及增加治療動機等節,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具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本院自應予尊重,並考量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兼衡以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況、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成效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