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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振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再者,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106年1月30日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於11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自110年9月起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新竹縣政府評估認受處分人出席情形不佳及飲酒問題日益嚴重,由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3年12月27日第13屆第12次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於114年4月9日以府社保字第1143801324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有上開判決書、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故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6年1月30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8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處分人前於110年9月9日假釋出監後,經評估由新竹縣政

府安排其於110年9月2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其於處遇期間因出席情形不佳及飲酒問題日益嚴重,經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3年12月27日第13屆第12次會議,認其再犯危險評估為高,符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個案指標第1項、第4項(即經治療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之個案;個案靜態危險【穩定】≧5或動態危險【急性】≧5,持續4個月以上),認其在自我控制與再犯預防方面無顯著成效,且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4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43801324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3500368號函影本暨所附法務部○○○○○○○110年8月25日北監調決字第11024009280號函影本、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0年12月23日第11屆第21次會議紀錄影本、113年12月27日第13屆第12次會議紀錄影本、受處分人之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5010855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84頁、第227頁至第233頁)。㈢又,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114年7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50

10855號函文說明略以:二、聲請強制治療之標準,依據法務部113年7月22日修訂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再依據新竹縣113年6月20日修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流程,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個案指標,個案須符合第1項指標且有第2項至第4項指標至少其中1項。(第1項)經治療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之個案;(第4項)個案靜態危險(穩定)≧5或動態危險(急性)≧5,持續4個月以上。…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係由衛生福利部委請至專家學者訂定,相關評估表均透過保護資訊系統管理,請處遇治療人員,定期依據個案各項紀錄來評估個案再犯風險;評估量表得分為4分級以下:低危險、5至6分:中低危險、7至8分:中高危險、9分級以上:高危險。

五、「穩定動態評估量表」評估項目為不良的社會關係、親密關係缺失、社會依附關係缺失、性的自我規範、對性侵害的態度、對於監控的配合及個人自我規範特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估項目為:接近被害者的機會、情緒低落、被性佔有的慾念或性幻想不斷、對他人的敵意、藥物或酒精的濫用、社會支持網絡減少、拒絕觀護或治療及特殊因素,相關評估量表是客觀評估加害人再犯危險程度之依據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該函文暨附件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

㈣復觀諸卷附之受處分人各該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

態危險因素量表顯示,受處分人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之穩定危險因素(下稱穩定危險因素)、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之急性危險因素(下稱急性危險因素)之分數各為6分、7分,至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受處分人之穩定危險因素、急性危險因素得分均在4分以下,然其後(即自111年4月間起)至113年7月3日、114年1月至114年3月5日間(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2月18日另案入監執行期間之分數不計入),受處分人之歷次穩定危險因素、急性危險因素得分為6分至9分不等,而有穩定危險因素、急性危險因素分數均≧5,且持續4個月以上情形等節,有受處分人處遇期間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9頁),則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期間,其穩定危險因素、急性危險因素得分雖曾為低危險之4分級以下,然自111年4月間起迄今(除其另案入監執行期間),其該等評估量表之穩定危險因素、急性危險因素得分均為中低危險(5至6分)、中高危險(7至8分)、高危險(9分級以上)之分數,是其再犯風險之危險程度經評估後有上升至中低、中高、高危險之情形,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又,受處分人經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3年12月27日第13屆第12次會議之再犯危險評估為高,符合前述之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個案指標第1項、第4項,認其在自我控制與再犯預防方面無顯著成效,且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係經由專家學者訂定,由處遇治療人員定期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評估再犯風險,並於上述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3年12月27日第13屆第12次會議,由具有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背景人士與會討論後而為提報刑後強制治療之決議,此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自明,是該等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情事,足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㈤至受處分人固表示意見稱:我絕對不會再犯等語,惟考以受處分人歷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除卻受處分人請假或其另案入監執行情形,其仍有多次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情形,其後更於課程中嗆聲表示之後不要上課而早退離開等情,此有其各次缺席、早退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第86頁、第89頁、第90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15頁),復於本院傳喚其第二次到庭表示意見,詎其經通知後竟未到場,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受處分人對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或司法程序調查之配合程度、意願非高、態度消極,其得否透過上開處遇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容有疑義。

㈥又辯護人固為受處分人表示意見稱受處分人提出假釋有通過

,假釋期間均未犯罪,可見其再犯可能性不高,又上開評估小組之會議決議是以受處分人處遇期間出席情形不佳、酗酒、獨居無良好的監督對象及支持系統為由,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升高,然受處分人實際出席上課次數已將近應出席次數之三分之二,而受處分人酗酒情況之記載僅有111年7月6日、113年10月16日,又受刑人假釋出監後,除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拘役55日外,未再涉有性侵害犯罪、刑事犯罪,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以受處分人有酗酒情形或獨居缺乏監督對象及支持系統而認再犯程度高均嫌速斷云云,惟本件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而受處分人雖於110年9月28日起至114年3月5日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共42次,亦或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曾犯罪,然其上開期間之穩定危險因素、急性危險因素之分數自低危險之4級分以下,上升至分數≧5之中低、中高、高危險,且持續4個月以上,並符合前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個案指標第1項、第4項,認其在自我控制與再犯預防方面無顯著成效,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意見顯忽略受處分人該等高再犯危險情事,其上開意見委無可採。

㈦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全案情節,且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1年。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檢察官張凱絜、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