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吳哲宇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9年7月8日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自112年4月起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因受處分人於社區處遇期間之114年4月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於114年5月29日第13屆第17次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復於114年8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4380392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是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A01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2月8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末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A01於108年12月20日、106年6月間分別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9年7月8日確定,受處分人於10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上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到庭,並給予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均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後,由新竹縣政府安
排其於112年4月間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其於社區處遇期間之114年4月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小組於114年5月29日召開第13屆第17次會議,評估後認其符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個案指標第1項(即「經治療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之個案」)、第4項(即「個案靜態危險【穩定】≧5或動態危險【急性】≧5,持續4個月以上」),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4年8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43803929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新竹縣衛生局)114年7月21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3501081號函、評估小組114年5月29日第13屆第17次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161頁)。又受處分人於接受新竹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期間內,執行處遇之治療師對其評估均為高再犯風險,綜合結論為「個案因自身特質與觀念,以及同理心的缺乏,在面對一些情緒或壓力狀態下,與未成年人或年紀偏低的男性或女性相處下,再犯風險會明顯提高」;且受處分人於113年7月間至114年8月間歷經多次評估,其「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多呈現「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低」、「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再犯危險評估」結果多為「再犯可能性:中高」,「Static-99評估量表」總分多為「6分,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總分多為「7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總分多為「6分」,此有新竹縣政府114年9月8日府社保字第11438127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衛生局114年9月11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5014936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32頁),足認受處分人雖接受新竹縣政府安排多次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然經治療師與評估小組綜合評估,認其仍有中高度再犯危險,且前後多次評估結果均大致相同,顯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無法有效改善、降低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量表、報告書等,均係經由專家學者訂定,由處遇治療人員定期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評估再犯風險後所紀錄、製作,並經評估小組於114年5月29日召開第13屆第17次會議,由具有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背景人士與會討論後而為提報刑後強制治療之決議,此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自明,是該等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前揭函文暨所附歷次評估報告、量表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情事,足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後,經鑑定、評估,確有再犯之危險。
㈢受處分人於1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後,於112年5月間、1
14年6月間先後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強制性交罪嫌,分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3610、17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另於114年4月間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提起公訴(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0頁、第311頁至第316頁),堪認受處分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新竹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期間內,確有多次涉犯妨害性自主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而經檢、警偵辦之情形,且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益徵前述評估小組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在面對一些情緒或壓力狀態下,與未成年人或年紀偏低的男性或女性相處下,再犯風險會明顯提高」乙情,確屬有據。㈣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我相信心理治療如果是自願接
受才會發生作用,過去我被迫接受心理治療,這次我自己願意面對也有主動做心理諮商,重新認識自己的問題,我沒有犯案的理由及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受處分人之辯護人亦到庭為受處分人之利益表示意見略以:受處分人從114年5月開始迄今都有自費心理治療,治療師一對一輔導,可以還原受處分人受治療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復提出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調查庭陳述書、心理評估證明書、諮商心理師證書影本、簡歷表影本、博士學位證書影本、助理教授證書影本、受處分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受處分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處分人之生活照片、家庭支持切結書、伴侶切結書、生活計畫書、捐款收據影本、謝卡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87頁)。然依前揭新竹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受處分人接受新竹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已逾2年,時間甚長,期間曾接收多種社區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及多次綜合評估,然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始終未有明顯降低跡象。又依受處分人上揭所述,其對於新竹縣政府所安排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配合程度、意願顯然非高;且受處分人自114年5月間起即自行至心裡諮商所接受諮商晤談(每週1次),迄同年9月間止已諮商晤談16次,此有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前揭心理評估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然受處分人於114年8月28日接受評估小組評估時,其「治療成效評估」結果仍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低」、「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再犯危險評估」結果仍為「再犯可能性:中高」,「Static-99評估量表」總分仍為「6分,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總分仍為「7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總分仍為「6分」,此有該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2頁),相較於先前歷次評估結果,並無明顯改善情況,是受處分人自行至心裡諮商所接受諮商晤談多次,能否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實有疑義。至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個人治療課之治療師及上開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等人到庭作證,然本院經審酌前揭卷內事證,已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與必要性,是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處分人前案之犯罪情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期間與狀況、歷次評估結果等,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1年。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自得依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併此指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