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春亮
(現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林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自112年7月12日(原聲請書誤載7月17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112年8月26日確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聲請裁定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已於114年4月23日訊問受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乙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佐,依法已踐行法定程序。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期間,自106年1月起共進行34次身心治療、自104年11月至105 年1月間共進行6次輔導教育,經治療後評估決議認定未具成效而不通過治療,並認受處分人為性侵害累犯,犯案程度有加重趨勢,被害人年齡越來越小,對被害人缺乏同理心,無法理解自己的犯行對被害人造成的負面影響,且在監期間經常違規,顯示其衝動控制力仍較差,且治療成效不佳,性需求缺乏適當的管道及方法來處理,治療師擔心受刑人再度透過對年幼兒童性侵及猥褻之方式滿足性需求,此外,受處分人家庭支持及監督系統功能不彰,恐無穩定安全居住處所,經評估具高危險再犯可能性、低度可治癒性,為期待受刑人有更充分的治療,認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法務部○○○○○○○106 年11月17日北監教字第10625006420 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歷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成效報告等在卷可稽乙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認定屬實,受處分人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經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其間再經鑑定、評估,仍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2年,並於112年8月26日確定。是受處分人自107年4月16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迄今已滿7年。而受處分人最近一次接受鑑定、評估,係於114年2月20日,在目前之執行機關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進行,依彰濱秀傳醫院114年2月20日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結果,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且觀諸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本次會議中評估委員11人全數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需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包含:「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等情,而於未通過理由說明與建議中,提及受處分人「內控差、未見處遇成效,在處所仍有合意的性交行為、風險仍高,自控力低、尚未能說出犯案情節、個案衝動性高,有可能是因為性的驅動力而回應想離開醫院,回到社區中犯案機率高」等情,於給治療處所建議中提及「個案智能障礙狀況恐影響其在社區的生活品質,導致即使被限制自由未能有明顯之嫌惡源,在性衝動的情況下易再犯,建議長期安置」等情,再依上開報告書內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於項目Static-99、MnSOST-R5均為「高」程度,於RRASOR項目亦經評估5年內再犯率為16.2%、10年內再犯率為21.1%(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受處分人經評估、鑑定後,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甚為明確。是依上情,本院認繼續延長強制治療並無違比例原則之情,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受處分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暨參以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爰酌定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