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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達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賴俊達本件所涉假釋之案件,分別係: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㈡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上開㈠㈡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賴俊達所犯上開案件,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據前揭規定,本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