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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喬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喬飛僱用李清勇載運廢棄物之酬金,並非犯罪所獲取之金錢,懇請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7日以刑事聲請狀附具原判決,然核其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聲請人顯然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