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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零建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對民國103年間所涉的酒駕案件提起再審,當時我去竹東分局找我學長,之後就被送進竹東榮民醫院,不給我出來,一關就關10幾年,我很可憐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零建華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容字跡及內容混雜難以辨識釐清,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則供稱如上聲請意旨。而查,聲請人於103年所涉案件,僅有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5號一案,該案中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在竹東鎮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屬實。而聲請人於本院庭期中業已明確供稱:「(對本件酒駕之判決即103竹北交簡695號,主張是哪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錯誤?或是否有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酒駕的判決沒有錯。」等語,顯見聲請人未能敘明或提出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或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世邦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