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健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健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健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6、7、10、12、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存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6、8、12、13所示之罪,
均已分別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此有附件「備註」欄位所示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各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4、5、7、9、10、11、14、15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5月)。
㈢又本院於裁定前,已將「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重
行對照其各案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逐一進行核閱,並製成更正確認版本(即本裁定附件)送達受刑人,予其表示意見機會。對此,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已就上述更正確認版本自行校對,確認無誤;懇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動機、行為態樣均相似,其中所犯14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全部犯罪中最重之宣告刑僅有期徒刑1年1月,且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尚非鉅大,侵害財產法益也具有可回復性,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卷最末之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新院玉刑瑾114聲更一2字第13546號函暨其送達證書,以及受刑人114年4月18日刑事陳述狀)。
㈣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各次犯罪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害人數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考量其單就竊盜部分,於半年左右的時間,即有高達20次以上之犯行,所竊財物亦多非生活所必須,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犯行竊取者包含高額現金(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第34頁),附件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取者包含諸多名牌精品(見本院聲字卷第46頁),附件編號6所示犯行所竊取者包含鑽石與黃金(見本院聲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件編號12所示犯行所竊取者包含佛像(見本院聲字卷第91頁、第93頁),顯見受刑人竊取財物各式各樣,蔑視他人財產權顯然已逾常人所能忍受程度,法遵循意識與能力極其低落,僥倖心態莫此為甚;再者,上述所列昂貴財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縱使被害人憑其等個人能力於日後填補各該損失,此一利益亦絕不應歸由受刑人享有;況且,附件編號1、2、3、6、8、12、13所示判決,均已就受刑人原先之宣告刑給予諸多折減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本院再次將其刑期大幅減輕而輕忽罪責相當性,毋寧變相鼓勵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盡量遂行竊盜」,「犯行越多、被害人越多,刑期優惠越多越划算」,如此一來,一方面不足評價受刑人的人格特性與矯正必要,另一方面也不免傷害司法信任。準此,綜合上述各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