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銥莉被 告 史博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王銥莉因被告史博宇涉犯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本院107年刑保字第4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指定
保證金3萬元,並由聲請人於107年4月2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全案復於107年7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4月26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107年刑保字第4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聲卷第7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41頁、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就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曾於107年10月8日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5萬元,而准予被告具保在案云云,然上開日期及具保金額,均與由聲請人為該案件繳款人之本院107年4月26日收受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前揭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之記載不合,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指之情形,此間差異恐係因時間久遠,致聲請人記憶有誤所致,合先敘明。
㈡再者,上開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於107年12月26日通知本院發還,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培元提出以聲明人名義出具之108年1月16日切結書、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同年1月10日簽立之委任書、其等之身分證件正本、印章,經本院出納人員依規定核對後,已於108年1月16日將該保證金發還予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培元,此有該署107年12月26日竹檢錫執典107執保195字第1070043376號函影本、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影本、接獲上開地檢署函文之擬辦函稿影本、前揭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暨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見聲卷第43頁、第45頁、聲更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附卷可憑,是上開款項確已依規定發還予持有聲請人身分證件、委託書正本之代理人陳培元,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