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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BF000-A113005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吳柏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被告A04涉犯強制性交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3月31日委任蔡尚謙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遞延至翌日即114年3月31日),先予敘明。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揆諸上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Bagel結識告訴人A000000000001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相約於同年1月12日晚上,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時尚旅店(下稱水蜜桃旅店)抱睡。嗣113年1月12日晚上9時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水蜜桃旅店802號房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告訴人、以手強壓告訴人頭部並強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令告訴人為其口交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又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利用告訴人已服用安眠藥物,且希冀有人陪伴,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再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嫌。

(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⒈強制性交部分:

依告訴人之指訴,其內心雖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惟仍依被告之指示配合被告,且被告曾詢問其意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認知到其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尚屬有疑。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雙方是否為合意性交乙節各執一詞,於查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容難斷認被告於客觀上及主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⒉乘機性交部分:

告訴人就第2次性交行為保有自我決定之空間,且依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能理解性行為之意義,其尚非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告訴人精神恍惚之情,核與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⒊告訴人確實患有急性壓力症、雙極性情感病患第二型,然尚

無法診斷、判定為性侵害創傷壓力症候群,參以告訴人自陳其因前案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該等證據尚難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⒋本件尚乏客觀事證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聲請人A000000000001與被告A04見面前即已再三強調不可發生性行為,僅是單純抱抱睡,並未同意有進一步性關係,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即便聲請人脫衣服也不等同於同意發生關係,遑論聲請人是被要求不敢反抗才脫下衣服,沉默並不等同於同意,且被告確有強迫聲請人口交,過程中有壓聲請人頭部,案發後聲請人處於急性壓力反應中,情緒無法負荷,因此陳述較為凌亂,當時聲請人有撥打113、1195、119及110專線電話求助,只要調閱相關資料即可知悉聲請人於案發當下是混亂的,聲請人因赴約乙事認為自己也有錯,但碰面前也確實表示拒絕發生關係,種種考量進而無法判斷自己是否合意性交,之後才知道原來同意碰面不等同於同意發生關係,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有服用藥物,故未能完全陳述,第一次發回調查時,亦未傳喚聲請人讓聲請人完整陳述,況聲請人前案係於112年4月發生,當時有引起之急性壓力症,但急性壓力症通常是認定為事發三個月內所引起,本件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距前案已9個月,足認急性壓力症係本件所引起。況依據聲請人與朋友間的對話紀錄,在在彰顯聲請人當時思緒混亂及有創傷反應,以致無法分辨發生何事,且聲請人有用日文表示不要,也有表明很痛,但被告仍未停下,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身心狀況並未詳為調查,亦未調閱相關求助電話,因而請求發回續查。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檢調查後認:⒈依聲請人與被告陳述之過程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聲請人

自陳我同意被告碰我身體,但有強調不可插入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約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確有一再表示不想發生性行為,但亦同意被告可以撫摸。而110、119、113及1965專線通話紀錄,聲請人確有多次在對話中提及表示不確定自己是否願意,聲請人與友人間對話紀錄亦可認聲請人就113年1月1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確實沒有明白表示同意為性行為之客觀行為,且不排除因112年4月間之創傷而處於凍結、僵化狀態以致無法反應內心真實想法。

⒉然聲請人與被告見面前雖曾提及以前被網友強迫過,不想承

認是第一次等字句,除此之外未曾提及接受治療及曾自殘之事,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聲請人因過往經歷導致無法即時反應內心意願以及回應被告進一步發生性行為之要求。聲請人雖於見面前多次稱不想發生性行為、只要抱抱睡等語,然於被告脫衣撫摸時,亦未拒絕,雖聲請人或因創傷反應而有反應不及之情形,然被告並無從得悉,參以被告從隔著內褲到脫下內褲摸聲請人下體,被告曾問什麼都還沒有做,怎麼就濕了,聲請人說不知道,之後被告脫聲請人衣服時,聲請人除了問說抱抱睡,為何要脫衣服以外,並無他舉,且依被告要求脫衣,是被告辯稱以為聲請人也同意只是比較害羞,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就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見面前有表示不想發生性行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性交過程,雖有「盧」聲請人打手槍及口交之行為,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強迫行為,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要求聲請人打手槍時,被告雖有拉聲請人的手碰觸生殖器,然聲請人表示害怕縮手後,被告並未再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而於聲請人口交時,被告雖有用手壓聲請人頭部,然而依據聲請人稱當時我有乾嘔,被告有問我說那不要那麼深,但他的動作還是很深,我當時沒有用手勢表示什麼,當時我內心不願意,但還是順從,且依據聲請人與友人間對話稱「要我含深一點,但是我乾嘔他又會關心我是不是太深,但又會要求深一點,我真的好困惑,他到底是強迫還是不是」等語,足認被告雖意在滿足私慾,然過程中尚屬平和,此由被告與聲請人嗣後性交時,被告於聲請人表示痛時,對聲請人稱先停止,之後再試試看,亦可獲得佐證,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即非無疑。聲請人雖稱於打手槍及口交時,一開始聲請人有縮手,然而被告並未有進一步脅迫聲請人打手槍的行為,至於口交部分,聲請人雖稱我說不要、被告一直盧我,然而聲請人亦稱我當時沒有用手勢表示什麼,當時我內心不願意,但還是順從等語,聲請人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指訴「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然上開判決意旨係不得以被害人客觀上有無反抗行為而反推其同意或不同意,於本件被告既不瞭解聲請人過往創傷,且過程中聲請人復因創傷經歷致未能即時反應內心真實想法,於此時判斷被告是否明知聲請人內心不願意而仍執意違反其意願時,應從其整體性行為過程判斷之。本件被告一開始與聲請人為親密行為時,聲請人雖呆住但並未拒絕,且於被告進一步撫摸胸部及下體時,亦未有拒絕行為,其於被告撫摸下體向被告反應痛時,被告亦未有進一步激烈的插入行為,之後雙方赤裸互抱時,被告開口要聲請人打手槍,並拉聲請人的手碰生殖器時,聲請人雖有縮回,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聲請人打手槍,而是一直盧,雖聲請人已表示不願意,但單純「盧」聲請人為打手槍或口交的行為,尚難逕認主觀上已有強制性交之故意。又被告雖有用手將聲請人的頭帶向其生殖器,然此亦不過為「盧」的行為之一,聲請人內心雖覺噁心,然仍在被告引導下為口交行為,且過程中被告亦曾詢問聲請人是否太深,之後雙方再進行性交行為時,於聲請人表示痛時,被告亦先暫時停止性交,性交結束後又在床上互抱,參以聲請人於當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報案時稱「我確實在前面的訊息很清楚的講不能發生,但是過程中,就是自然的發生了」(參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電話錄音譯文)。凡此種種,如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雖不得用以反推聲請人內心願意,然尚非不得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不具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以為聲請人只是害羞,所以引導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內心不願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仍應予以維持。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之身心狀況,但被告仍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需求,先假意答應聲請人要求只能「抱睡」之請求,於聲請人抵達旅店房間後強行逼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係對聲請人意願之壓制,或利用告訴人身心狀況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違反經驗法則,並未以聲請人創傷反應之視角,而僅以一般想像正常人身處距危險還有一段距離時之非即時判斷,論理欠缺性別意識,且檢察系統未依偵查中之醫療資料建議做進一步精神鑑定判定,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等語。

(六)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查明聲請人指述是否為真,故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惟依上說明,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指,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

⒉聲請人面對被告之求歡請求,雖然內心不願意,但不僅未拒

絕或反抗反而表面上順從,且所表現於外者,均係配合與被告性交之舉,甚至就第二次性交更係合意為之,則被告實難以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內心真正想法,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犯意。

⒊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

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高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