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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桂香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劉珮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桂香以被告劉珮漪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僅就告訴詐欺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26日由聲請人收受,告訴人於114年3月9日委由李秉哲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告訴人委任李秉哲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依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以告訴人配偶即證人廖永振名義,向告訴人表示因證人廖永振身體不適、積欠款項等理由,請告訴人逐一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又因證人廖永振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病症,希冀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因而誤信證人廖永振需要用錢之事為真正,陷於錯誤,方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惟依證人廖永振之證述內容,實際上反倒是被告需要用錢而向證人廖永振借款新臺幣(下同)90幾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未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說詞與證人廖永振證述相互比對,即逕自認定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當有違誤;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自屬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謊稱證人廖永振有情緒障礙、積欠債務,並利用此情,用以騙取告訴人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自符刑法上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並已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於此而未予起訴,自有未當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告訴人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向告訴人佯稱證人廖永振因投資問題產生負債,需要資金做處理,要求告訴人幫證人廖永振還款,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19日至111年底間陸續交付66萬元予被告,期間被告屢以證人廖永振有吃躁鬱症的藥、已經生病為由,要求不能跟證人廖永振提及上情,迄至至113年1月18日告訴人始詢問證人廖永振是否確有此事,經其否認,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固指陳被告以證人廖永振投

資欠款、生病為由向其拿取66萬元等情,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另證人廖永振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身心健康,且並無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向其借款90幾萬元,其查詢其薪資發現錢越來越少,其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說是借錢給被告,當時告訴人沒說被告借了多少及借款原因,其也沒追問等語,然被告辯稱:實際上並無向告訴人拿取該等款項,是告訴人要求其作假的對話紀錄給證人廖永振看,使其以為錢是被告這邊用的,以躲避其追問存款金流等語置辯,被告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佐證,而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似有多筆款項往來,部分款項被告有提及要湊錢給小舅即廖永振等情,然因係親屬間日常對話,如僅依該對話前後文實無法知悉每筆款項之完整前因後果,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似乎確有商議如何向證人廖永振擬定說詞,以避免證人廖永振追查之事,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各執一詞,且告訴人並未提供確有交付66萬元款項及被告確有佯以不實理由借款之事證為佐,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逕認被告有以言詞矇騙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本件原檢察官已查明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並審酌證人廖永振證詞、相關通話紀錄擷圖等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知……部分款項被告有提及要湊錢給小舅即廖永振,然因係日常對話……實無法知悉每筆款項之完整前因後果」、「再細繹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聲請人確有商議如何向廖永振擬定說詞,以避免廖永振追查之事」等結論,自屬有據。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告訴人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你要怕他知道戶頭錢沒有了…」(見中檢卷第127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對被告說:「如果說我車去貸款是借你錢,後來你還給我,我生活開銷用掉了。這樣可以嗎?」、「我想到的方法只有他有一陣子不是很缺錢,一直叫我匯錢出去嗎?……後來他忘記有這件事,就一直沒有把錢還給你……求你了」(見中檢卷第199頁)等詞,是可知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商議如何向廖永振擬定說詞,以避免廖永振追查」乙節,應無違誤;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駁斥,益徵原處分書之判斷未悖離事實。據上可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有資金往來,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本件偵辦後就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不得率斷被告有何犯行。此外,聲請意旨固仍有所質疑,惟所提事由或仍執前詞,或純以告訴人之立場所為臆測之詞,其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撼動原偵查結論。綜觀全案情節,相互勾稽,並衡諸前揭「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語。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開刑事聲請狀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指訴: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至11

年12月31日間,曾以證人廖永振因投資失利有債務問題為由,要求我幫忙償還,她說她已經籌了45萬左右給證人廖永振,但還是不夠,我才去借錢來給被告,讓她轉交證人廖永振,而因為證人廖永振有躁鬱症,她還有帶證人廖永振去心理諮商,要我不能問證人廖永振,而以此方式陸陸續續對我詐欺66萬元,我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將錢交給被告,又被告於109年有跟我說要去辦貸款來還我,但她一直以來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中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提出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中偵卷第55頁至第195頁)為證,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然顯示被告有提及證人廖永振有投資失利之情事、希望告訴人調借現金籌款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亦論及證人廖永振生病乙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證人廖永振是我舅舅,他有拿錢投資我做生意,但這件事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無關,我也沒有拿證人廖永振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實際上我沒有拿這筆錢,這些對話內容是告訴人請我協助她製造的假的對話內容,目的是要讓證人廖永振知道這筆錢是我在用,要替告訴人躲避證人廖永振追問存款金流,才幫忙製造我跟告訴人借錢的假象,告訴人那時每天來我們家,這些對話都是我們見面時,她叫我打什麼我就打什麼等語(見中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不僅否認,更積極爭執該等對話紀錄之憑信性,考以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尚無法明確知悉告訴人確有因此辦理貸款或調借現金,更無法確認告訴人究於何時曾經交付多少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告訴人亦多無法指明該等對話紀錄之何處或提出自己辦理貸款之資料、被告簽收之收據等其他確切事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則其指訴是否可信,本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廖永振於偵查中到庭時固明確證稱:我沒有因為

躁鬱症去看診過,我身心健康;我沒有向被告借款,是被告曾向其借款90幾萬,用途有購買商品販賣、案件理賠;我不知道被告、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她們隱瞞我,是後來我在查我的薪資,逼問告訴人為什麼我的錢越來越少,告訴人才說她有借錢給被告,但當時沒有跟我說明借錢之原因,也沒有跟我說借了多少錢;111年疫情過後,我因為疫情有1筆理賠,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最後告訴人才跟我說她將錢借給被告,實際上她總共借多少錢、用途是什麼,我都不知道、沒有追究等語(見中偵卷第242頁),雖然可認被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稱證人廖永振有投資失利之情事、希望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以處理債務問題或其有身心疾病等節,或與真實情形不符,然依上開證人廖永振之證述或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111年我就有跟證人廖永振攤牌,說這些錢是被告拿走,因為證人廖永振放在我這邊的錢越來越少,就問我,我扛不住壓力,就跟他說是被告借走的;我是在113年1月18日跟證人廖永振攤牌,111年只是表示被告說證人廖永振有債務,後來才知道證人廖永振並沒有債務等語(見中偵卷第241頁),足見確有證人廖永振向告訴人追問當時告訴人代為管領之薪資、保險理賠、存款等資金之去向乙節,則被告上開所辯或非子虛。

㈢且依被告提出其等間之對話紀錄(見中偵卷第199頁至第213

頁)以觀,告訴人確曾向之表示『我好久之前有跟他說過你出新品的事情』、『如果說我車去貸款是借你錢,後來你還給我,我生活開銷用掉了。這樣可以嗎?』、『我想到的方法只有他有一陣子不是很缺錢,一直叫我匯錢出去嗎?說他跟你借錢然後你身上沒錢來跟我說我生錢出來給妳 然後後來他忘記有這件事,就一直沒有把錢還給你……求你了』…『煩欸 媽的 老頭又在要錢了 說不然給他名字地址叫人去要錢』、『還是我說給你拿去資金周轉了?』、『你覺得呢?』、『我之前跟他說借朋友啊』、『我哪知越逼越緊』、『就是真的要用錢啊』、『就是給他個人至少不會叫黑道要錢』等語,其等間顯然曾經為證人廖永振向告訴人追問金流去向時要如何處理乙節商議如何回應,由此同徵被告前揭辯解似屬有據。

㈣加以告訴人為證人廖永振之配偶,其對於證人廖永振之身心

狀況及資產、債務多寡,本難想像告訴人對此均一無所知,尤以觀諸告訴人與證人廖永振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廖永振獲悉告訴人指訴情節後,證人廖永振係覆以:「我看完之後

你也很誇張、我缺不缺錢、你看不出來、當時是你在管錢我一向只有跟我借錢、我10分厭惡跟人借錢」等語(見中偵卷第183頁),參諸前述告訴人或證人廖永振均提及證人廖永振曾經追問告訴人代為管領之款項去向,在在顯示告訴人當時確實代為管理證人廖永振之部分資產,則更難認告訴人對於證人廖永振負債與否一無所知;甚且,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以上開事由即為處理證人廖永振之債務問題,對之施用詐術方將款項交付云云,此部分既係為處理證人廖永振之債務問題,告訴人又何以要求被告就此貸款以償還債務,且事後既曾受證人廖永振多次追問款項去向,上開理由核屬正當,告訴人又何以無法於第一時間即告知證人廖永振,而僅稱「將款項借予被告」,況依被告提出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反曾因自身資金調度問題多次向被告借款,而非要求被告還款,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見中偵卷第215頁至第231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之舉止或當下之說詞前後多有矛盾,亦實與常人有異,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以證人廖永振投資失利、處理負債為由施用詐術等證述確有瑕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言詞矇騙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

㈤從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詐欺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