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杜侑達
向芯嫺共 同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馮皇睿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杜侑達、向芯嫺以被告馮皇睿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3月7日由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2人於114年3月17日委由官振忠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0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2人委任官振忠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於107年間起,任職於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並於108年6月後陸續離職。被告馮皇睿接任宏總公司負責人後,因對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任職期間之業務行為有所疑問,竟意圖使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而將宏總公司款項占為己用,並於離職前無故刪除宏總公司公務電腦內業務電磁紀錄,分別及共同涉有業務侵占、背信、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嗣於113年3月4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針對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提起公訴,惟對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所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認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翌(5)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對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所涉背信、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被告提告之前案),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聲請再議及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杜侑達部分:
被告誣告聲請人杜侑達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⒈於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0月16日間,宏總公司總經理為第三
人李汪聲,而第三人李汪聲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聲請人杜侑達於107年11月1日始兼任總經理,上開期間之支出,與聲請人杜侑達毫無關係。
⒉被告明確知悉其於107年5月29日成立宏總公司,分2筆新臺幣
(下同)504萬9,000元、527萬7,360元,共計10,326,360元,匯款給第三人李汪聲購買宏總公司設備及租用研究室,卻於109年1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遞送之刑事告訴狀指稱該10,326,360元均支付予與宏總公司並無關聯之第三人李汪聲,乃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杜侑達所為。
⒊於107年3月2日被告、聲請人杜侑達、第三人胡興華、李汪聲
、白錦強、呂政鋒、林寶玉等共7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開會,決議成立宏總公司,遂在107年4月8日與會(含被告)者達成共識,各項支出暫由第三人李汪聲總經理代墊,並於宏總公司成立後,再由鉅奮公司開立相關對帳費用之發票憑證給宏總公司核銷,據以返還第三人李汪聲墊付之款項,是被告全程參與、清楚知悉上開匯款均為第三人李汪聲之代墊款。
⒋被告身為副董事長,卻以身為出資經營者自居,指揮董事長
胡興華,掌握宏總公司將其不滿之人踢出群組,故其辯稱對「公司的行政管理營運,我完全沒有介入」之辯詞,陳述不實。㈡聲請人向芯嫻部分:
⒈被告誣告聲請人向芯嫻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⑴上開支付予第三人李汪聲之10,326,360元,以及107年10月16
日負責收受鉅奮公司發票之人,係當時負責宏總公司會計之第三人李汪聲之配偶行政副總林寶玉,宏總公司於107年5月31日支出及轉帳之傳票,均係在林寶玉於108年1月31日離職前之任內製作,而與聲請人向芯嫻無關。
⑵被告明確知悉上開10,326,360元,係第三人林寶玉匯款給第
三人李汪聲購買宏總公司設備及租用研究室,卻於109年1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遞送之刑事告訴狀指稱該10,326,360元均支付予與宏總公司並無關聯之第三人李汪聲,乃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向芯嫻所為。
⒉被告誣告聲請人向芯嫻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即以48,510元向購買LG樂金冰箱1台)部分:
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遞狀提出刑事告訴狀之附表1「告訴人107年5月3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零用金分類帳表格」第1頁右上角之文字記載「1.購買高單價冰箱,但公司無實物,經查因冰箱太大台無法放置五樓實驗室,亦無冰箱退貨記錄。」等語,表述經其查證冰箱太大台無法放置五樓實驗室,亦無冰箱退貨記錄。然該冰箱確實有退貨紀錄,且被告無法提出宏總公司支出該48,510元之內部轉帳傳票,亦即事實上根本無該筆支出,被告顯然虛構事實,指控聲請人向芯嫻將該冰箱搬運至個人住處使用。
㈢被告提告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就上開匯款給第三人李汪
聲10,326,360元,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起訴書中,載明係第三人李汪聲代墊宏總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所需費用並以鉅奮公司名義代為採購相關設備,認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所有,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提告聲請人向芯嫻業務侵占LG樂金冰箱1台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不起訴書中載明冰箱已完成退貨回收,即無遭聲請人向芯嫻業務侵占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明知上情,卻虛構事實、悖於證據,反於事實主張,誣
告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誣告罪刑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取證及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
五、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2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署114年度偵字第630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2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聲請人2人所提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匯款給第三人李汪聲之10,326,360元,雖係第三人李汪聲代墊宏總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所需費用,並以鉅奮公司名義代為採購相關設備,而聲請人2人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目的,係在返還第三人李汪聲先前所代墊之款項,而非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所有,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認與起訴聲請人2人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113年3月4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提告聲請人向芯嫻業務侵占LG樂金冰箱1台部分,則認無遭聲請人向芯嫻業務侵占之可能,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向芯嫻涉有犯罪嫌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對無訛。然而,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被告所提告訴,雖因其誤解或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亦非可當然推論告訴內容為虛構不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㈢被告提告之前案指訴聲請人2人及前案之另案被告胡興華業務
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除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遞狀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聲請人2人、另案被告胡興華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1,032萬6,360元匯款予第三人李汪聲外,並提出宏總公司107年6月份至9月份支出機器維修費之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影本、宏總公司107年10月份支出電子材料、機器設備、電腦設備費等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影本、宏總公司107年5月31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影本、匯款予第三人李汪聲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宏總公司購買銑床、車床之統一發票暨銑床、車床設備現況圖、宏總公司購買冰箱之發票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資料,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409號他卷第1頁至第63頁),況聲請人2人不否認宏總公司匯款10,326,360元予第三人李汪聲,且有開立統一發票製作轉帳傳票等事實(5554號偵卷㈠第21頁、第63頁),聲請人2人亦承認其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5554號偵卷㈡第211頁),足證被告並非虛構不實之事項而提告前案告訴,況被告前案提告聲請人2人、另案被告胡興華就上開匯款予第三人李汪聲之1,032萬6,360元部分,雖聲請人2人及另案被告胡興華,就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該1,032萬6,360元部分係返還第三人李汪聲之代墊款,而認聲請人2人、另案被告胡興華係基於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目的,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所有,認告訴意旨容有誤會,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提告之前案中,就上開事實,聲請人2人及另案被告胡興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聲請人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43頁、第145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不得僅憑被告提告聲請人2人就上開1,032萬6,360元部分,未精確認事用法,認其等尚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而經檢察官調查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以為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㈣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捏造聲請人向芯嫻將上開LG樂金冰箱1台挪
為私用,被告竟誣指聲請人業務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以詳查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證據,就被告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明細上載「品名:【LG樂金★限時搶購】門中門對開冰箱 830公升 精緻銀(GR-DL80SV)」、「數量:1」、「單價:48,510」、「金額:48,510」等內容,且有107年8月3日所開立之MOMO電子發票上載「總計:48,510」、「買方:00000000」等內容(409號他卷第58頁),且該「00000000」編號,復據聲請人2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自承該編號為宏總公司之統一編號(本院卷第22頁),該「00000000」編號亦核與被告109年1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宏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上所載之統一編號相符(409號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證宏總公司確有於107年8月3日,購買上開LG樂金冰箱1台,然從上開證據尚無法知悉實際購買人為何人,以何帳戶支付款項、收受退換貨款項等各情,且據告訴代理人蓋威宏律師於偵查中指稱宏總公司內並沒有LG冰箱等語(5554號偵卷㈡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依上開銷貨明細、電子發票僅知悉宏總公司有於107年8月3日購買上開LG樂金冰箱1台,然公司內無上開LG冰箱實物,遂認宏總公司有支出與實情不符之情狀,尚無違常情。
㈤況聲請人向芯嫻於110年9月1日調詢筆錄時陳稱:這不是私人
冰箱,而是公司公務上使用的,用於儲放需要低溫保存的電池原物料,目前在公司的5樓等語(5554號偵卷㈠第23頁),嗣經承審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向芯嫻後,聲請人向芯嫻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冰箱有買,但後來有瑕疵,且冰箱不是用零用金買的,也不是我買的等語(5554號偵卷㈡第32頁背面),亦均未提及該冰箱業經退貨,迄至111年3月1日始提出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該冰箱係由證人杜侑達透過富邦MOMO購物網路刷卡代購,因冰箱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宏總公司時,發現因工人搬運不當致撞期凹陷而予以退貨,且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8月31日刷退等語(5554號偵卷㈡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提出聲請人杜侑達富邦MOMO購物網路刷卡代購、退刷之電腦紀錄影本(5554號偵卷㈡第88頁),始查知上開LG冰箱係由聲請人杜侑達刷卡代購,嗣後因有瑕疵而業已退貨,既該冰箱係以聲請人杜侑達申辦之信用卡所購買,於聲請人向芯嫻提出相關證據前,被告既屬非持卡人之第三人,亦非透過司法機關函詢、調閱購買紀錄,自無從查悉係由何人刷卡所購買,而嗣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卷證資料予告訴代理人蓋威宏律師表示意見後,告訴代理人蓋威宏律師始表示民事庭也有調閱MOMO購物資料,MOMO也回函表示該貨物已退貨也退款完畢,若無侵占事實,我們就不追究這部份等語(5554號偵卷㈡第150頁),足徵被告並非自始明知上開LG冰箱係由何人所購買、嗣後業已退貨,自不能以前案及其等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就該LG冰箱之購買始末予以調查後,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可反推被告有誣告之主觀故意,是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實有誤會。
㈥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指訴之
誣告犯行,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誣告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誣告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