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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王建昌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王雪芬

王雪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雪芬、王雪惠(下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3月24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被害人王雪虹同為被害人王林秀霞之子女,被害人王林秀霞於106年間中風後,已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其心智功能已達重度障礙程度,被告王雪芬自106年10月間起,擅自將被害人王林秀霞遷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廣權老人養護中心」照護,並由被告2人分別於106年至109年間及109年至113年2月間負責照顧王林秀霞生活。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被害人王雪虹、王林秀霞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未經被害人王林秀霞同意,推由被告王雪芬偽造被害人王林秀霞簽名,並盜用被害人王林秀霞印章,逕行辦理被害人王林秀霞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外幣帳戶存款美元4萬8,80

4.17元辦理結匯,兌換成新臺幣(下同)136萬1,441元,並於同日匯款136萬3,000元至被告王雪芬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於110年11月12日,由被告王雪芬匯款136萬元至被告王雪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害人王林秀霞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後,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雖提出被害人王林秀霞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主張其心智功能重度障礙,惟聲請人自承返台探視時,被害人王林秀霞仍能認人並以眼神回應,意思表示並不以口語或書寫為限,眼神、點頭等亦可構成同意,難憑鑑定報告即否認被害人王林秀霞同意之可能。又136萬元外幣結匯款項係由被告王雪芬匯入被告王雪惠帳戶後,確實用於支付被害人王林秀霞長照中心費用及生活所需,有收支明細、交易明細、簽收單、發票等資料可資佐證,雖部分支出無完整明細,然扶養父母日常情況之支出時難以逐一列載,是實際支出金額應逾帳面記載,難認被告2人將款項占為己有,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與推測,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採信被害人王林秀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鑑定報告,逕認其具辨識能,顯有不當,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查明被告2人動用涉案外幣存款之必要性,另仍收受聲請人按月分擔之費用,仍應負背信等罪責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就上情之理由均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再者,被害人王林秀霞入住安養院之契約,係自106年間即開始,且聲請人亦不否認係由被告2人負責處理被害人王林秀霞安養事宜,難認被告2人解除王林秀霞之外幣帳戶存款支付安養費用暨收受聲請人按月分擔之費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應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王林秀霞於106年間中風後,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難認有明確表示授權之可能。況109年間適逢疫情期間,養護機構均有嚴格隔離規定,外人不得自由進出,被告2人如主張獲得被害人王林秀霞同意辦理解約,實難釐清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授權,亦與現實情境不符;㈡原不起訴處分並未交代108年4月至110年10月間,聲請人每月交付1萬元,共計31萬元之款項使用情形及結餘下落,卻逕認被告2人尚需另行動用136萬元結匯款項以支付費用,論理顯有矛盾;㈢聲請人自110年11月至113年2月間,累計交付之28萬元,亦係在136萬元結匯款項之外,該28萬元並未使用,卻由被告王雪惠稱應列入遺產分配,致使實際上侵奪59萬元,足徵被告王雪惠具有不法意圖;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醫院病歷摘要及對話截圖等證據顯示,113年1月初被害人王林秀霞數度瀕危,被告2人明知帳戶尚有結餘,卻仍不處理醫療與照護事宜,顯有坐待被害人王林秀霞死亡,以便將結餘納入遺產分配之可疑意圖。依上,應足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等語。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人涉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授權可能性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已指明意思表示不

以口語或書寫為限,仍得以眼神、點頭等表達,而認被告2人辯稱被害人王林秀霞有同意解約上開外幣帳戶等情,尚非完全不可以採信。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被害人王林秀霞雖無語言能力,但能以眼神回應等語(他3212卷第98頁反面),足徵不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王林秀霞仍具意思表示能力,並無違誤,此與其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醫療評估並不當然牴觸。再被告王雪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媽媽於106年間即同意辦理解約等語(他3212卷第77頁反面),而依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害人王雪虹於108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害人王雪虹傳訊:

「DearAll,老媽的存款支付護理之家的費用,已經快要用完了。之前外幣的存款無法提領出來」、「↑老姐傳來的訊息,請我轉知,敬請配合辦理」等語(他3212卷第6頁),足見108年3月19日前,被告2人即有動用該筆136萬1,441元外幣存款之規劃,而足證被告王雪惠供稱被害人王林秀霞於106年已同意之情,亦非全然不足採信。而106年至108年間尚非疫情期間,機構探視與接觸規定非如疫情時嚴格,聲請人主張疫情期間管制規定嚴格,被告2人不可能獲得被害人王林秀霞同意,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之28萬元與31萬元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3年2月所支付之28萬元部分,被告王

雪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聲請人都沒有在聯繫,我無法通知他不要再匯款,但我都沒有動用等語(他3212卷第78頁反面),被告王雪芬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佐證(他3212卷第79、81-84頁),足證被告王雪芬所供確屬實在,自難認其有何背信、詐欺、侵占之犯意。而被告王雪芬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筆28萬元我們在調解時,有提出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他3212卷第78頁反面),從其陳述觀之,係對該28萬元之法律性質理解未明,誤認屬遺產可分配,尚難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認為其已生侵占、背信、詐欺之犯意。

⒉聲請人於108年4月至110年10月所支付之31萬元部分,原不起

訴處分雖未及交代,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害人王雪虹於108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3212卷第6頁),可見該筆款項係為支付被害人王林秀霞護理之家費用,而依被告2人所提與廣權老人養護中心之契約、支出單據(他3212卷第92-94頁),足見被害人王林秀霞每月所需之照護費用近4萬元,而該時間點被告2人尚未取得該筆136萬1,441元,合理推斷該31萬元係用以補充長照費用,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論理有何矛盾。

㈣聲請人固另指摘被告2人於款項尚有結餘之情形下,未於被害

人王林秀霞瀕危時即時積極處理醫療照護,顯有坐收遺產分配之意圖。惟是否「即時處理」醫療事務,實受病情變化、醫囑評估、轉院與處置風險、機構作業、家屬間意見整合及連絡時點等多重客觀因素影響,卷內亦未見被告2人有刻意延宕或拒絕必要處置之具體指示、行為或其他足資認定其主觀不法之積極證據。再衡以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直系女兒,且長年承擔照護事務,其間必然耗費相當心力與辛勞,難僅以前揭「未即時處理」即逕推認其等有坐待死亡以分配遺產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2人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