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滄和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劉文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26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26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4年7月9日委任代理人劉昌樺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該辦事處)第20屆主任委員,聲請人甲○○則為該公會之會員。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具備常務理事、監事之參選人資格,應將聲請人列入參選人名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違背渠等任務,由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在該公會新竹辦事處第20屆第1次會員會議上,於改選常務理事、監事時,逕自推舉劉民珍、戴進來等人為常務理事參選參考名單,以此方式將劉民珍、戴進來之名字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參選參考名單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參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其中第33條寫明「理、監事之選舉(屆滿改選),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二倍,前項參考名單,需先經當屆辦事處委員會議通過。當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之記載可知,決定參考名單者,本係辦事處委員之權限,是如聲請人所訴屬實,則被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推舉劉民珍、戴進來為候選人參考名單,並無任何「不實」之問題;聲請人雖稱按照慣例,辦事處推舉候選人應經協商程序,並提出辦事處第20屆第1次會員會議紀錄為證,惟此充其量僅係被告有無事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之程序問題,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要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核有未符。又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背信罪之保護客體係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其他利益則不在保護之列,查本案涉及爭議之部分在於該公會之決議參考名單過程,此僅關乎次屆將由何委員組成而已,並非直接涉及任何財產權問題。因此,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如對公會之參考名單決定有所疑議,宜另循管道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裁判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26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涉犯背信罪告訴,認其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被選舉權受侵害云云,惟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整體財產上之利益,聲請人所指被選舉權並非整體財產上利益,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為據,認被告所為並未直接涉及財產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並無違誤。又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證人鄒祥以證明被告擔任上開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提出該辦事處之常務理事參考名單之過程,與背信罪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65號、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卷附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7條規定,該會之任務包括:⑴關於電氣工程業之研究改良與發展事項。⑵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⑶關於會員營業指導及營業狀況調查統計事項。⑷關於同業間或同業與主辦工程單位糾紛之調處公斷事項。⑸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⑹關於勞資合作之促進及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⑺關於政府經濟政策之協助推行事項。⑻關於參加各項社會運動事項。⑼其他有關本章程第三條所揭宗旨之舉辦事項。⑽辦理政府機關指定或委託業務暨團體或會員委託服務或鑑定事項;又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事處簡則第5條亦規定,辦事處之職責及任務如下:⑴執行本會交辦事項。⑵執行本會相關會議決議案。⑶會員營業輔導事項。⑷同業感情聯繫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⑸會員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核發本會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⑹協助爭取會員福利事項。⑺召開會員會議。準此,被告身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大會代表及新竹辦事處主任委員之身分,就有關理監事選舉名單之提出,是否確係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2.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背信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