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向芯嫻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馮皇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向芯嫺以被告馮皇睿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15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委由官振忠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官振忠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芯嫻於107年間,任職於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並於108年6月28日完成移交宏總公司財產業務及於108年7月8日離職。被告馮皇睿接任宏總公司負責人後,因對聲請人任職期間之業務行為有所疑問,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9年1月3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6萬3,517元,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嗣於113年3月4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針對聲請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提起公訴,惟對聲請人所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認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翌(5)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對告訴人所涉背信、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占(針對冰箱1台、支付保險費62元、護墊119元部分)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宏總公司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聲請人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7月8日止並未挪用零用金36萬3,517元。
㈡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已移交零用金16萬5,854元,且於同年
7月8日離職,被告明知短少零用金36萬3,517元與聲請人無關,竟捏造聲請人於同年8月離職及新任會計人員彭奕嘉於同年8月5日到職,並以零用金餘額應有46萬2,832元,聲請人只交出現金9萬9,315元,短少36萬3,517元等情,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
㈢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前案
挪用冰箱1台、支付保險費62元、護墊119元部分證人之證詞,有調查未盡之疏失。
五、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前揭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短少零用金36萬3,517元部分,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認為不可採,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接任宏總公司負責人後,由會計人員彭奕嘉清查帳目,認為零用金有疑義,始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甚詳,顯見本案雖無法證明短少金額與聲請人有關,但已足以認定被告提起告訴並非毫無根據,尚難認其有故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聲請人之犯意。另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移交零用金新臺幣16萬5,854元、人民幣9
92.5元予證人范卓涵,范卓涵再於同年7月8日交接予黃韶涵等情,有移交清冊2紙為證(113他字2778卷一第180、181頁),而被告迄於108年11月14日接任宏總公司董事長,有宏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109年他字409號卷第97至98頁反面),另證人彭奕嘉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離開宏達公司後,被告才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證人林凱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8年擔任董事長前,只是出資者角色等語,證人陳裕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聲請人離職後才主導宏達公司業務等語(113年他字2778卷二第130至132頁),是聲請人與證人范卓涵交接零用金時,被告並無職權予以查核,也未直接參與聲請人交接之過程,被告係接任董事長後,依據會計人員清查之結果而提起法律訴訟,尚難推論其明知短少零用金36萬3,517元與聲請人無關,而仍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又被告從未指稱聲請人於108年8月4日離職,只有告訴代理人曾在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於108年8月4日離職等語(110年偵字5554號卷第5頁背面),告訴代理人此番陳述是否為被告之本意,亦或只是誤傳,仍有未明,聲請意旨逕自認為被告故意捏造此部分之事實,實嫌速斷。另證人彭奕嘉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7月到職擔任會計人員等語,與被告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會計人員(即證人彭奕嘉)於108月8月5日到職一節固有出入,但此枝微末節之差異,並不影響前揭之認定,聲請意旨執此指摘被告故意捏造事實,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誣告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