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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淑君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黃登明

梁鈞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淑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登明、梁鈞淇(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1月23日委任呂秋𧽚律師、張子特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明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於111年間離婚,被告黃登明於聲請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梁鈞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黃登明偽造聲請人之署押、印文,製作不實之美嚴有限公司(下稱美嚴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再由被告梁鈞淇持之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申請附表所示內容,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本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黃登明辯稱:因為我原先的公司原色美學有限公司(下

稱原色美學公司)有稅務問題,所以我才會創立美嚴公司,98年我有跟聲請人說我要設立新公司,聲請人當時是我老婆,我就登記她為負責人,因為聲請人不懂公司營運,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所有決策都是我在決定,公司大、小章也是由我保管,聲請人名字的方章也是我刻的,聲請人有同意我刻這顆印章做為公司的小章,後來陸續有合夥或入股、變更地址、變更章程等等,這些不需要聲請人親自到場簽名,我就幫她簽名,因為我們是夫妻,她也知道我會幫她簽名等語。被告梁鈞淇辯稱:黃登明會將蓋好章及簽好名的文件交給我,我再轉交中英會計事務所辦理等語。

⒉經查,聲請人指稱其為公司負責人,並有負責公司業務等語

,然查證人翁嘉佑於偵查中證稱:我目前在美嚴公司擔任營運部協理,在96年就認識黃登明老闆,自從98年開始就在美嚴公司任職,美嚴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登明,聲請人我不認識,只知道是黃登明的老婆,聲請人並無負責美嚴公司任何職務等語;證人范雯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嚴公司任職10幾年,是從原色美學公司就進來的,目前擔任會計,黃登明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我雖然認識,但工作上沒有接觸到,就我所知美嚴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是黃登明等語;證人蘇珮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任職,與美嚴公司有業務上來往,我接觸美嚴公司已經10年了,一直是跟黃登明與范雯婷接洽,就我所知實際負責人是黃登明等語。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得知,證人3人確有上開公司所得資料,其證稱於上開公司任職,核屬有據,被告黃登明所辯與證人所證述相符,故被告黃登明辯稱其為美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為美嚴公司掛名負責人一情,應堪採信。

⒊再由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6至被證8可知,辦理美嚴

公司設立時,聲請人有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辦理開戶,並且在設立新營業所時,有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辦理簽名,可知聲請人於公司創立之初已經知道自己為美嚴公司掛名負責人,其指稱並未同意當時為丈夫之被告黃登明同意簽名或蓋章上開文件,實難以採信,故本件被告黃登明雖未提出任何聲請人授權之證明,然酌以夫妻本為日常生活之代理人及證人等證述,且事發已經時隔10年時間以上,應認被告黃登明確有經過聲請人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黃登明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既被告黃登明並無上開犯行,且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被告梁鈞淇與被告黃登明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梁鈞淇持有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申請附表所示內容,自亦不成立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大致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⒈聲請人自陳美嚴公司設立時,所有文件均為其本人親自用

印及簽署,在其董事長身分被移除後,無法拿到公司相關資料,然因不想離婚,所以遲未提告,直至與被告黃登明進行財產分配訴訟時,經會計事務所所長建議,向經濟部調閱美嚴公司相關文件資料,方知悉偽造文書。而其自98年起,為營運公司及照顧3名小孩,搬至新竹市,還陸續做過幼稚園老師、美語老師及美容直銷,被告黃登明僅偶爾回家與小孩玩等語,已足認美嚴公司設立時,以聲請人名義擔任負責人一節,為聲請人所同意。又聲請人倘為美嚴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不致遭被告黃登明單方移除其董事長之身分,便無法取得公司內部資料,況依聲請人所述,自美嚴公司98年間設立後,需獨自帶3名小孩,還陸續做過幼稚園老師、美語老師及美容直銷等工作,則其是否仍有餘力擔任美嚴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公司業務,顯有可疑。是被告黃登明所辯其係美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自非無據。

⒉又依聲請人再議所指證人翁嘉佑、范雯婷均經被告黃登明

提拔升遷,分別擔任美嚴公司之營運部協理及總務會計,被告黃登明甚至發放美嚴公司之股份與翁嘉佑、范雯婷,使其等享有紅利獎金等情,益徵被告黃登明確為美嚴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具有人事及股份、紅利派發之權限。再翁嘉佑、范雯婷既於本案偵辦前,職位早獲擢升且均取得美嚴公司股份,並業已領取紅利,應不致為上開已實現且被告黃登明無從索回之利益,擔負偽證之重罪而為虛偽之證述。另證人即國泰銀行行員蘇珮雯,與被告黃登明間既無主從關係,且被告黃登明以美嚴公司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蘇珮雯縱有因此獲得國泰銀行發放之業務獎金,然美嚴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黃登明抑或由聲請人前來申辦貸款,與其獲頒之獎金無涉,是蘇珮雯實無偽證之動機及必要。依此,本案尚難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證人翁嘉佑、范雯婷及蘇珮雯所為有利於被告黃登明之證述均屬不實。

⒊再美嚴公司為被告黃登明經聲請人同意以其名義開設之 公

司,業如前述,則美嚴公司之營運及相關業務進行,應足以推認聲請人已授權被告黃登明得以其名義為之。況現

今社會,以配偶名義開設公司以規避稅務或相關責任之情所在有多,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登明未獲聲請人授權而為美嚴公司之營運及相關文件之登載,自難僅

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黃登明有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黃登明有逾越聲請人之授權,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印章之情,則被告梁鈞淇依被告黃登明之指示,將蓋有聲請人印章或簽名之附表所示文件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亦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黃登明縱另以其兄名義開設壹百公司,並將美嚴公

司之員工及辦公設備移撥至壹百公司名下,然被告黃登明現與聲請人有婚姻關係消滅後財產分配之訴訟糾紛,則被告黃登明前開所為,僅可認係規避聲請人剩餘財產請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礙難認被告黃登明係因自知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方為上開脫產之行為。

⒌末查,聲請人是否親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親自簽名用印

辦理美嚴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既無礙之後本案被告黃登明、梁鈞淇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自無調取相關文件原本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容有誤會。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規定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黃登明自己簽署聲請人姓名一事均未

爭執,惟依據常理推斷,代簽署聲請人姓名或使用聲請人印文均需由本人同意方得以進行,惟被告黃登明於簽署時並未經過聲請人同意,被告黃登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原不起訴處分或原處分對此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再者,聲請人為美嚴公司之負責人,均由聲請人實際運作,

此部分聲請人提出諸多證人、證據可證明,然檢察官卻未進行調查,僅憑被告黃登明所提出之證人證明,然該證人顯係偏頗,是否可以證明實際所有權歸屬,顯已有疑義。

㈣而雙方亦有米分十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分十方公司),

該公司股權轉讓書亦有雙方簽名,顯見依據雙方實際操作股權轉讓程序均需雙方簽名,而該轉讓書為被告梁鈞淇所擬定,則被告梁鈞淇對此知之甚詳,顯無可能由被告黃登明單方進行代為簽署,被告黃登明並未有該等權利使用聲請人之印文甚明,則被告黃登明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疑。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誠如聲請人上開所述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等語,則有經授權者,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構成偽造文書。查本案聲請人既稱98年間起擔任美嚴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管理經營公司,從事開發業務、與金融機構融資、對外簽署合作契約,且保管公司小章等語(偵卷第75頁),但本院很難想像在聲請人交辦其所述的如此多業務內容、且必須在許多對外對內之文件上用印的情況下,聲請人應該在處理日常業務時能即時地發現所持公司小章被換掉才對,乃聲請人竟長達10餘年不知此事,而聲請人並非意思表示不自由之人,又明知其自98年間起為美嚴公司負責人,唯一之解釋即為聲請人自知其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且未實際插手公司業務,始在公司設立後即未接觸公司業務,也不負責公司營運,也因此始不知公司在10餘年間有過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變更登記等情為真,且此情與證人蘇珮雯、翁嘉佑、范雯婷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聲請人在公司設立登記後既不自己經營,當係有同意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並由當時配偶被告黃登明實際經營,否則聲請人在公司設立當下拒絕擔任名義負責人即可,而若聲請人登記為負責人後,確實有經營公司業務或確實想要經營公司業務而不可得,聲請人都能即時發覺並處理,也都不會發生10幾年後才發現自己董事長身分被移除,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顯然有就美嚴公司之經營,有需要以其名義行之時,均概括並全權地授權被告黃登明為之,並以被告黃登明之意為己意,則被告黃登明既經聲請人概括授權對外以其名義行之,即非「無製作權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或與被告黃登明間有婚姻或民事訴訟等糾葛,惟此均與本案被告黃登明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等節無關,聲請人前開所述,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以被告黃登明於簽署時未經過聲請人同意,被告黃登

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原不起訴處分或原處分對此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惟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細說明如上開記載,不再贅述。

㈢聲請人以其為美嚴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運作,並提出諸多證

人、證據可證明,然檢察官卻未進行調查,證人證述又顯係偏頗,無法證明公司實際所有權歸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查本案已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並說明如上,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除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聲請之證人或調查證據,本院審酌後認無不當外,本院亦不得再另為調查,而聲請人並非實際經營者等節均已如上述說明,故聲請人指檢察官未進行調查云云,亦無理由而不足採。

㈣聲請人以其與被告黃登明間就米分十方公司股權轉讓有雙方

簽名,而該轉讓書為被告梁鈞淇所擬定,被告2人顯均明知無可能由被告黃登明單方進行代為簽署,被告黃登明無權使用聲請人之印文甚明云云。但觀該股權轉讓書(本院卷第13頁)簽訂日期是110年6月26日,距本案美嚴公司設立時起算有10餘年,而聲請人與被告黃登明在108間已有請求離婚之民事訴訟,可見時空背景已然發生巨大變化,聲請人持110年間之股權轉讓書欲證明98年間起10餘年來之用印模式亦應如此云云,恐有疑問,不僅與本案無甚關連外、也無何因果關係,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98年11月24日 設立登記 2 99年7月9日 修改章程 3 99年9月14日 增資 4 100年5月5日 增資 5 101年4月30日 變更公司、董事地址及修改章程 6 101年8月3日 修改章程 7 102年7月30日 轉讓資本額新臺幣1350萬元與被告、推選被告為董事、修改章程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