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CHOI HUNG MING TIMOTHY
(加拿大籍;中文名:蔡鴻銘)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被 告 黃薇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 ○○ ○○○
(加拿大籍;中文名:蔡鴻銘)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希(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蔡△希(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婚姻糾紛,竟於113年10月6日,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蔡○希、蔡△希攜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拒絕告訴人入內探視,並使蔡○希、蔡△希脫離告訴人之監護權,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瑕疵與違誤,更有偵查未盡之情事,應認被告所為已達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 ○○ ○○ ○○○
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文),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5頁至第216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乙○○遭告訴人甲○ ○○ ○○ ○○○ 指訴涉犯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係蔡○希、蔡△希之生母,對於蔡○希、蔡△希本得行使親權,縱被告將蔡○希、蔡△希攜離至其上址住所暫住,使告訴人短期聯絡無著,主觀上仍係為行使自己之親權所為;且被告將蔡○希、蔡△希攜離後,仍有透過視訊及在本院會面交往之方式使告訴人與蔡○希、蔡△希聯繫,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非均未與蔡○希、蔡△希有互動、接觸之機會,被告並無完全將蔡○希、蔡△希置於己力支配而與告訴人完全斷絕聯繫之狀態,核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已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親權酌定的案件目前仍在法院繫屬中,法院尚未裁定等語,此有聲請暫時處分狀1份存卷可參,是就後續應如何酌定蔡○希、蔡△希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及會面交往之行使方式為何,尚屬未明,是被告客觀上究竟有無違背蔡○希、蔡△希最佳利益,剝奪蔡○希、蔡△希之權益而將之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或其主觀上有無略誘之犯意,均仍有爭議,宜循家事非訟程序解決之,而與刑事犯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駁回再議。其理由除同上開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告拒絕履行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暫時處分之裁定內容,其主觀上顯有略誘之故意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該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您好,我有委託律師代我針對暫時處分提出抗告,也有聲請停止執行,在停止執行案件確定前,我這邊暫緩履行暫時處分,懇請見諒。…如果停止執行的受理法官仍維持暫時處分的探視方案,暫緩履行而未讓您探視的天數,之後都會補上,謝謝。」且依卷附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被告確實有就上開暫時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是被告之意係依法律程序尋找救濟,並表示願於救濟失敗時,予告訴人會面時間之補償,其並非避不見面,或完全拒絕履行暫時處分。次查,依卷附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理由欄四(四):「另乙○○主張蔡鴻銘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惟查,…是以,乙○○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足認被告對於其子女可能為告訴人逕行帶離出境,致其無法行使監護權,有相當之顧慮。綜上以觀,被告應係為保障其監護權之行使,希望窮盡法律之救濟途徑,其主觀上尚難認為有略誘之故意。⒉就略誘罪之成立,雖須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綜合判斷;惟若其他事證已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略誘之故意,顯不構成犯行,則子女利益部分,自毋庸再行調查。被告主觀上不具略誘之故意,已為原處分及前述第1點認定明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子女遭受强制帶離慣居地後之感受及權益影響等情,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⒊再議理由持憑己意,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回續查之情事。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卷內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偵查
卷宗後,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訴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第243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攜離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⒉告訴暨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未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
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履行,且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該暫時處分內容,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勸字第3號開庭調查,仍拒絕配合履行上開暫時處分內容,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證3)、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證4)、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聲證5)及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聲證6)等為據。惟查,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停止執行,並將其已為上開聲請之旨告知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據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處分書所載明;然被告嗣後是否確實未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履行?依偵查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況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係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即被告與告訴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案件未終結前,暫定被告、告訴人與蔡○希、蔡△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並未論及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將蔡○希、蔡△希攜至其上址住處行為是否允當,是縱認被告未依該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履行或對該裁定表示拒絕履行之意思,亦屬本院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案件酌定蔡○希、蔡△希之監護人時,是否將上開情事納入審酌之問題,要難憑此回推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將蔡○希、蔡△希攜至其上址住處時,主觀上確有和誘或略誘之犯意。至告訴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聲證5)及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聲證6)等證據,均非已存在於偵查卷內或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納入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⒊依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上聲議卷
第16頁至第18頁)所示,被告將其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其將暫緩履行暫時處分之旨告知告訴人後,雖經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嗣後仍有傳送「您好,我不是說『提抗告』就不履行,而是說在『聲請停止執行』的案件結果出來前,暫緩履行,麻煩您跟您的律師詢問一下。」、「明天孩子們和您視訊的時間是:早上7:00-7:30、晚上7:00-7:30,謝謝。」、「暫時處分有說要交付小孩的證件等物嗎?如果停止執行的受理法官仍維持暫時處分的探視方案,暫緩履行而未讓您探視的天數,之後都會補上,謝謝。」等訊息,足見被告係因對於本院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內容有所不服而聲請停止執行,並非拒絕告訴人對於蔡○希、蔡△希依本院最終裁定內容行使會面交往權,且仍安排時間讓告訴人與蔡○希、蔡△希以視訊方式聯繫,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被告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犯意,自無從逕認其有何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之犯罪嫌疑。
⒋告訴暨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暨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均與原告訴
及聲請再議之理由大致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業已審酌上開主張,並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詳載判斷之具體理由,爰不就聲請意旨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