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 BF000-A11401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BF000-A11401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被 告 謝承恩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1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BF000-A114017A、BF000-A114017B對於被告A02,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1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嗣經聲請人2人本人於104年8月12日親自具領,於114年8月12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8月18日委由陳詩文、林羿樺、林惠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1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2人委任陳詩文、林羿樺、林惠淳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即代號BF000-A11401(下稱甲女)之母BF000-A11401A

陳稱:「…伊發現甲女握伊的手比較容易入睡,伊有注意甲女陰唇曾有紅腫,伊以為是沒有清洗。甲女有陣子晚上會起來哭,伊以為她是作夢,甲女常說不想去安親班,伊有注意到甲女去安親班之後情緒低落不開心,外型都變了,甲女說過被告會用成績決定要不要處罰他們」等語。上關陳述係依憑聲請人甲女之母親身之經歷、見聞及觀察而為陳述,當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不起訴處分認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償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似有誤會。又上開補強證據既已呈現甲女遭受妨害性自主之生理及心理之表現(陰唇曾有紅腫及晚上會起來哭),與被告於安親班之管教態度顯屬無涉。另再議處分書以未驗傷、採證,無從證明係遭被告性交、猥褻所致無法藉由生物證與受傷狀況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為由,未採此補強證據,惟此與幼童遭性侵較難被發覺(或因幼童對己身之保護意識較為薄弱,被害人當時尚不知其身體遭性侵害、或因個性柔弱、家庭管教嚴重,不敢向家長或師長反映),遲至發育為青少年後,始知悉其身體權確受侵犯等經驗法則相違,按聲請人倘於109年間得知甲女遭人性侵害,豈有不採證、未驗傷之理?㈡次查,114年2月16日晚間19時52分起甲女與同學於微信上 之

對話紀錄,甲女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以「還被、呃、說不出口」及「侵犯、2、3年級,除了禮拜四跟6、日、都要被那樣」、「安親班老師的兒子」、「我被霸凌都被打了、我怎麼可能敢講、講了、我不是都被打死了」、「哽咽、我很噁心吧,我都、不乾淨了」等語,雖距109年間案發時間,有4至5年餘,惟同學除與甲女於上開微信軟體之對話外,尚於聊天時談及本案,甲女甚至提及很想殺了A02再自殺等語,準此,證人甲女之同學(代號BF000-A11401C),除主動告知師長經學校通報而為本案發動偵查外,且係憑伊自己之親身之經歷、見聞甲女遭性侵害之反應感受及自殺言論,當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略以:距事發時間有4至5年餘,且陳述者為甲女等語,及並未具體陳明犯罪情節,而難認被告有涉犯本案。然甲女倘未受被告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重大傷害身心之創傷,焉有「很想殺了A02再自殺」此罕見之過激言論,復徵,甲女曾於抖音上之網友「mark平行宇宙」,詢問有無童年陰影相關議題時,於留言處提及自己「小時候被侵犯過」等語,從而,原偵査程序,未予勾稽相關補充證據以利增強甲女其指述之憑信性,徒以時間久遠及甲女無法具體說明遭性侵害之次數及各次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態樣惟由,遽認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嫌,顯有調査不完備之嫌。

㈢再查,細繹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04號(下

稱前案),係因被告於當時(即109年7月間)已滿21歲,已逾少年保護事件之各項保護處分可執行期限,而諭知不付審理裁定,惟就被告對前案被害人(代號BF000-A109026)指述有關遭被告性侵害情節:被告叫伊入同為本案之安親班教室内,並將伊抱到桌子上,搔癢並摸伊,並將手伸入伊摸其胸部跟下體;或將伊抱到腿上,撫摸伊下體等行為等情。未予衡酌被告上開之犯案手法、地點、情節與本案甲女所指稱侵害樣態、手法、地點及情節雷同相似。從而,被告是否確於教室内、廁所、床及客廳等處為性侵害二位被害人,及進行性交、猥褻之際是否尚有其他安親班同學在場,當應查明,原偵查程序疏未查證,僅以甲女所述無法具體特定犯罪事實及違反常情,即遽未採信,亦有調查之疏漏。

㈣甲女於偵查程序已將被告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節具體

指述:「…被告有親伊的臉及脖子,有摸伊的陰道,伊覺得尿尿會痛,有舔伊的生殖器,手指頭也有進去,有用手碰伊的胸部跟屁股,也有用舔的。被告曾在學習教室及客廳脫伊的褲子,也會把伊帶到床上,發生地點為客廳、學習教室、廁所及床,次數很多」等語,及甲女於自然課本、社會課本上之記錄為其吐露心事、抒發情緒時所寫,與日記性質類似,應有高度可信性,例如:自然課本上有「只有我把心事寫還依就(舊)喜歡自然課本」、「我被ㄑㄧㄣ匸ㄢ (四聲)過你覺得我噁心嗎應該會吧我還是不要跟別人說好了對不起」;另社會課本上寫有「不要再想以前的事了好可怕」、「好害怕好難過好想死」等語,可見被告犯行對甲女造成之身心創傷極大,數年後回憶時仍感驚恐害怕,上開記載既無受人暗示、誘導,應無虛擬及想像之虞,反係自然流露出遭性侵害案件中之被害人擔憂、恐懼、自我否定及厭世之負面反應,復佐以前述聲請人甲女之母稱伊當時(109年間)有注意甲女陰唇曾有紅腫等事實及證人甲女之同學親自感受甲女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多年後留下痛苦陰影等感受及自殺言論等補強證據,鑑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即有前述之未盡調查完備程,非無可議,故本案應就㈠甲女與前案被害人(代號BF000-Al09026)二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經過、㈡證人甲女之同學(代號BF000-A11401C)與甲女間之微信訊息及聊天等得知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緣由經過詳盡調查事證。

㈤證人BF000-A114017C於訊問筆錄中表示:其實甲女在2月17日

沒有跟其他人講但是甲女之前有寫在生物課本上,有被其他人看到,他們有考慮要跟老師說,但是後來沒有說。我跟班導師說,我帶之前看到甲女生物課本的女生一起去導師辦公室,連我4個女生一起去老師辦公室,跟班導講這件事,說可能有發生性侵的事情,說甲女二、三年級曾經被侵犯,但是不敢跟爸媽講,後來班導有先聯絡輔導室,之後班導跟甲女談過等語。又BF000-A114017B於同一訊問筆錄中表示:我聽我兒子問甲女同學,甲女曾經說過要殺掉A02之後再自殺等語。由此觀之,檢察官在未進一步釐清訊明甲女於生物課本手寫「我被ㄑ一ㄣ匸ㄢˋ (四聲)過,你覺得我噁心嗎?」等語及於公民課本載明「不要在想以前的事了 好可怕沒事的」、「現在莫明感到害怕、緊張難受為什麼?不知道…好害怕好難過好想死」等語等語,是否係指伊於國小二、三年級遭被告性侵害之回憶反應之情緒抒發;又甲女有否向證人BF000-A114017C或其他同學曾經揚言要殺掉被告之後再自殺等驚人之語,若有,當時聞言之同學,有否聽聞甲女之殺人及自殺之原因及動機,檢察官未予釐清上開事實,遽認證人F000-A114017B及BF000-A114017C二人之證述皆難為補強證據,無法得以認定被害人甲女所述屬實,尚與事證不符,自嫌速斷。

㈥再者,甲女於同一訊問筆錄中表示:(檢察官問)被告有在

學習教室脫你衣服?(答):是,有脫我褲子,是客廳旁邊有一個學習教室,因為我們下午有一個午休時間,睡到一段時間他會進來叫我,我就單獨被帶到學習教室,也會在客廳,最後一次是在學習教室被叫出來,被告也有把我帶我床上,就是被告住處客廳、學習教室跟床上都有過等語。準此,甲女業指明係單獨被帶刭學習教室、客廳等處所,惟原再議駁回處分泛稱「……且性侵害地點包括毫無遮蔽之客廳,殊難想像被告會在他人可輕易發現之處所對被害人進行性交、猥褻之行為」云云,事發時是否單獨抑有其他同學在場,當應釐清。又109年9月至110年6月期間,與甲女同為補習(安親)班者,應有機會訪視,從而,其偵查顯不完備,又上開駁回處分所得結論不無違背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之處。

㈦甲女曾於抖音上之網友「mark平行宇宙」,於詢問有無童年

陰影相關議題時,於留言處提及自己「小時候被侵害犯過」等語,準此,原偵查程序,未予勾稽相關補充證據,以利增強甲女其指述之憑信性,僅以時間久遠及甲女無法無法具體說明遭性侵害之次數及各次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態樣為由,遽認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嫌疑,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既規定「檢察官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則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項罪嫌,依既存卷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既有調查疏漏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嫌,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

⒈甲女雖對被告有上開犯行指證歷歷,然已為被告否認在案,

又甲女自陳遭性侵係於109年9月間,其報案時間為114年3月間,已有5年之久,且考量甲女案發當時僅就讀小學二年級,其之年齡、心智、判斷、表達、記憶等能力,均處於發展階段,而未趨成熟,自應有適當之補強證據資以佐證其陳述是否為真。一般而言,幼童雖然不會無故作偽,但幼童之記憶有難以仰賴之危險性,易受暗示性誘導而回答,尤其年紀越小之兒童更容易受到成年人引導式發問之影響,其虛擬及想像內容較易與事實經過混為一談,另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甲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4017A雖稱有注意告訴人陰唇曾有紅腫、有陣子晚上會起來哭等;甲女之父即BF000-A114017B則證稱被告先前曾猥褻他人等語,然渠等於案發時既未在場見聞,渠等轉述甲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會,究非外於甲女陳述之別一證述,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洵難補強甲女陳述之憑信性甚明。

㈡又甲女於生物課本上之紀錄內容略以:「我被ㄑ一ㄣㄈㄢ(四聲

)過你覺得我噁心嗎?」等語,此紀錄雖成為本案揭發契機,然告訴人僅記載「侵犯」二字,未指明嫌疑人,且撰寫時間為113年,距離案發時間同樣已久,已難成為上揭事實之輔助證據;又甲女於同學於微信上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甲女)我之前不是去那個會打人的安親班,我在那邊被打」「(同學)我不喜歡把別人的痛苦當作笑話」「(甲女)被霸凌、被冤枉、還被、呃、說不出口」「(同學)你說吧、沒事」「(甲女)侵犯、2、3年級,除了禮拜四跟6、日、都要被那樣」「(同學)被誰」「(甲女)安親班老師的兒子、成年的、考不好也要被他打、我要被兩個人打、針對我、可是我明明也是安親班裡的正常人、裡面只有三個智商是完好的」「(同學)我需要緩一下」「(告訴人)我是其中一個」「(同學)你怎麼沒跟家人說」「(告訴人)我被霸凌都被打了、我怎麼可能敢講、講了、我不是都被打死了」「(同學)抱抱」「(甲女)哽咽、我很噁心吧、我都、不乾淨了」等語,然此對話時間係在114年2月16日晚間19時52分起,距上開事發時間,亦有4至5年餘,且陳述者亦為甲女本人,與上開證詞具有相同理由之瑕疵疑慮,因此難相互為補強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遽以生物課本紀錄及甲女與同學對話內容做為甲女指訴之輔助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少年時期,已曾經指控有相類似之

妨害性自主行為,本件顯為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向本院調取109年度少調字第204號(下稱前案)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發現被告確實於109年4月間,經新竹市警察局以少年事件移送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強制猥褻案件。被告涉嫌於100年9月至101年7月間底,趁其母經營之同一安親班學生代號BF000-A109026號(下稱另案被害人)年幼無抵抗力(小學一年級時),遭被告叫入上址安親班教室內,並將另案被害人抱到桌子上,搔癢並摸另案被害人,並將手伸入另案被害人衣服內摸其胸部跟下體;或將另案被害人抱到腿上,撫摸其下體等行為,涉嫌犯案手法、情節均與本案告訴人指稱情節類似。惟該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後,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少調字第204號裁定不付審理,理由為無法證明被告係在「年滿14歲」以後為上述行為,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情節,均矢口否認犯行,卷內除另案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亦查無其他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具體證據,固然前後遭不同互不相干之被害人指稱有相類似犯行,此在機率學上極為罕見、一般人均會覺得怎麼可能有人兩次被誣指為性侵犯罪人,而認為被告確有其犯行,然刑事法上之證據法則較為嚴格,只需存在1%之疑點,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在無其他輔佐證據之前題下,亦難僅以前後經不同被害人指證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具體犯行。

㈣又補習班經營者即被告之母親謝妮佳,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以

證人身分具結表示對上情不知情、不清楚,並認為均係被害人誣指被告,其證言難以做為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㈤又甲女於案發前後,均未向其母等表達任何其身體受傷或遭

被告為性侵害之過程,甲女當時亦未及時赴醫療院所驗傷採證,已無法藉由生物跡證與受傷狀況證明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等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亦無從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無證據並非認定被告無此行為,被告前後2次經人指控有上開性侵幼童犯行,雖經調查後,無達起訴門檻之足夠證據,然上開被害人身、心均可能受到創傷,至今仍難以釋懷,望被告僅記幼童性侵乃人類社會所存最重大犯行之一,勿存佼倖心態,附此書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害人甲女雖指稱遭被告性侵害,惟依被害人陳稱:被告住

處有客廳、學習教室、廁所1間,客廳角落有一張床,他會叫小朋友站在死角罰站,通常還有其他人,都是男生,其他人都是面對牆壁所以沒有看到。被告通常會叫我們去罰站,因為被告很兇,所以都沒有人反抗。除了星期四沒有,星期一二三五幾乎每天都會(性侵害),每次地點跟型態都不太一樣。被告有親伊的臉及脖子,有摸伊的陰道,伊覺得尿尿會痛,有舔伊的生殖器,手指頭也有進去,有用手碰伊的胸部跟屁股,也有用舔的。被告曾在學習教室及客廳脫伊的褲子,也會把伊帶到床上,發生地點為客廳、學習教室、廁所及床,次數很多等語,足見被害人無法具體說明遭性侵害之次數及各次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又依被害人所述,事發時尚有其他同學在場,且性侵害地點包括毫無遮蔽之客廳,殊難想像被告會在他人可輕易發現之處所對被害人進行性交、猥褻之行為。則被害人所述是否真實,即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⒉復查,依證人BF000-A114017C證稱:伊於114年2月16日住被

害人家,她的父母在吵架,因被害人的父親喝酒很大力敲門,因為害怕所以收拾東西離開到伊家,隔天被害人的表姊來接她。之後伊就微信給被害人,她的反應伊覺得她壓力很大,伊鼓勵被害人把事情說出來,她才講這件事。伊跟班導師說,有帶之前看到被害人生物課本的女生跟導師講這件事等語,可知證人BF000-A114017C僅感覺被害人壓力較大,尚難證明被害人有遭被告性侵害。

⒊另依聲請人BF000-A114017A陳稱:被害人說不想上安親班,

說老師很凶,沒有提到被告的事情。伊發現被害人握伊的手比較容易入睡,伊有注意她陰唇紅腫,伊以為是沒有清洗乾淨。被害人有一陣子晚上會起來哭,伊以為她是作夢,她常說不想去安親班。伊有注意到被害人去安親班之後情緒低落不開心,外型都變了,被害人說過被告會用成績決定要不要處罰他們等語,及聲請人BF000-A114017B陳述:被害人原本留長髮,小三、四突然說要剪短頭髮,被害人的同學說被害人曾經提到要殺掉被告再自殺等語,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揭發前並未告知聲請人2人遭被告性侵害。且依聲請人BF000-A114017A及被害人所述,被告會處罰學生且態度兇惡,自不排除被害人係因對被告之管教態度畏懼、不滿,故而情緒低落、拒絕上課及意圖殺害被告,尚不能逕認與本案有關。至聲請人BF000-A114017A雖提及被害人有陰唇紅腫之情形,惟被害人並未驗傷、採證,即無從證明係遭被告性交、猥褻所致。

⒋末查,被告另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調字第204號裁定不付審理,有裁定書可參,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被害人與證人BF000-A114017C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抖音留言及被害人書寫之生物內容,均僅空言「侵犯」,並未具體陳明犯罪情節。又社會課本記載「好可怕、好害怕、好難過、好想死」等文字之書寫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之處境均不明確,實難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能逕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得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積極證據,對於原處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甲女於在114年2月16日與同學於微信上之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甲女)我之前不是去那個會打人的安親班,我在那邊被打」、「(甲女)被霸凌、被冤枉、還被、呃、說不出口」、「(甲女)侵犯、2、3年級,除了禮拜四跟6、日、都要被那樣」、「(甲女)安親班老師的兒子、成年的、考不好也要被他打、我要被兩個人打、針對我、可是我明明也是安親班裡的正常人、裡面只有三個智商是完好的」、「(甲女)我是其中一個」「(同學)你怎麼沒跟家人說」、「(甲女)我被霸凌都被打了、我怎麼可能敢講、講了、我不是都被打死了」等語,所稱在該安親班中被侵犯,亦曾遭安親班的人包括被告毆打。又聲請人甲女之母雖於案發4至5年後之114年3月3日偵查時陳稱「甲女陰唇曾有紅腫、晚上會起來哭」等語,及甲女於微信所稱於安親班中曾有被毆打之情形,依甲女於前揭微信之對話紀錄,甲女似於二、三年級間長期、持續遭被告毆打、性侵,倘若有此情事,甲女當時身體應有相當之傷勢或私密處有不適情形,縱甲女當時因年幼未能表達其遭性侵害而未能為性侵害之驗傷、採證,然目前卷內亦無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故本案亦乏生物跡證與受傷狀況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㈡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係於偵查中存在之證據,經

檢察官調查後,認未達起訴門檻。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㈣是以,聲請意旨指摘應就甲女與前案被害人(代號BF000-Al0

9026)二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經過、證人甲女之同學(代號BF000-A11401C)與甲女間之微信訊息及聊天等得知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緣由經過,應詳盡調查事證部分,及釐清當時聞言甲女驚人言語之同學聽聞內容,應為調查、訪視甲女同為安親班同學等,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提調查事證部分,屬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