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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 彭科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羅玉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科以被告羅玉金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870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73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金與告訴人彭科前為夫妻(2人於112年4月間離婚),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8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內住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拍攝告訴人與附表所示暱稱之人,所談論附表所示訊息之非公開隱私內容,並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雙方之民事剩餘財產之訴中提出作為佐證,經該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下稱民事訴訟),告訴人直至113年4月9日收受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之書狀始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另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誤: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並於同年7月2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原署表明申告犯罪事實及訴追之意,足徵聲請人已遵期提出告訴。聲請人固然於114年3月3日提出刑事準備一狀補充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之罪名,但申告事實仍與113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述犯罪事實相同,2者係告訴事實同一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性質上並非「補充提出告訴」,並無罹於告訴期間之疑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就「追加告訴之罪名」補充提出告訴,罹於時效云云,又原不起處分書亦敘明「所告訴之客觀事實均屬同一,僅告訴罪名不同,惟該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亦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亦證2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認114年3月3日補充說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之罪名已罹於告訴期間,尚有違誤,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依聲請人告訴之內容,聲請人於113年4

月9日即知被告涉有犯行,惟就其所追加告訴之罪名,直至114年3月3日始由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刑事準備狀補充提出告訴,是聲請人對被告上開罪名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原署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對被告上開

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罪名所提之刑事告訴,自知悉時起,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書末段「所告訴之客觀事實均屬同一,僅告訴罪名不同,惟該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亦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之文字僅屬於贅述,應予更正,惟仍不影響偵查之結論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與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3者構成要件顯然不同,顯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所具狀提出之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告訴內容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及同法第359條之罪名部分,而原處分既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至113年4月9日已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聲請人迄至114年3月3日始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第359條之罪名部分提出告訴,自已罹於告訴期間,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違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㈡至於原處分書末段「所告訴之客觀事實均屬同一,僅告訴罪

名不同,惟該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亦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等語之文字,既已經再議處分更正,亦為再議處分敘明甚詳,自無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書所指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與同法第318條之1及同法第359條為事實上一罪,而為聲請人113年7月2日所具狀提出告訴效力所及之問題。㈢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聲請人所提告之內容已罹於告訴期

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聲請人告訴已罹逾告訴期間,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