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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酈琦代 理 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王明涵

張坤鴻

倪國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酈琦以被告王明涵、張坤鴻、倪國煙等人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14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委由楊晴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4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楊晴文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倪國煙任期內未依法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亦未依法辦理消防安檢,且於卸任後拒絕辦理交接,惡意阻撓聲請人為社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構成背信罪。被告張坤鴻為社區總幹事,被告倪國煙將社區事務交由被告張坤鴻處理,被告倪國煙前揭行為均由被告張坤鴻執行,故被告張坤鴻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被告二人所辯常情不符,例如被告倪國煙無視聲請人屢屢促請辦理交接均予以拒絕,於卸任後將近一年即罷免聲請人前幾日,假意發函促請交接,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王明涵明知聲請人擔任凱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期間,並無任何違背任務構成背信之行為,卻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構成誣告罪甚明,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王明涵辯詞顯有違誤。㈢被告王明涵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且113年1月16日聲請人根本未至新竹地檢署開庭,被告王明涵卻捏造聲請人要求和解之訊息,並張貼公告,顯然暗示聲請人有罪之意思,不起訴處分未審酌及此,亦有漏未審酌調查未盡之違誤。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國煙為新竹市○區○○○街00號凱撒利多社區(後更名為幸福61社區)管理負責人,任期至110年6月30日,被告張坤鴻為社區總幹事,被告王明涵則自111年9月12日起擔任主任管理委員。㈠被告倪國煙、張坤鴻等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對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判處凱撒利多社區敗訴未提起上訴;又其等2人未依法進行該社區11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致社區受新竹市消防局裁罰;再其等2人於被告倪國煙卸任後,拒絕配合辦理經費、鑰匙、業務資料之交接,阻擾該社區進行消防檢查,致聲請人無法申報111年度消防檢查,上開各行為均致凱撒利多社區受有損害。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接任凱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被告王明涵明知聲請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積極促請被告倪國煙辦理交接,並公告處理對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是否上訴、公告辦理社區消防安全檢查事宜,被告倪國煙於111年9月12日與聲請人之交接清單上僅列108、109年消防檢查支出費用,並未列入110年度消防檢查支出費用,且未列入高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之上訴費,足證未辦理上開業務之人係倪國煙,而非聲請人,惟被告王明涵明知上情,竟不對被告倪國煙提告,而對聲請人提告背信(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2號偵辦),因認被告王明涵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㈢被告王明涵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13年1月16日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2號背信案件至該署接受訊問,仍在社區113年2月5日第一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並於翌日簽名後將會議紀錄張貼於佈告欄,使社區住戶誤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主動請求和解,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王明涵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高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經經

當時之管理負責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此時如補繳裁判費,仍可上訴,故最終決定上訴與否之人並非被告倪國煙或張坤鴻,難認其等2人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②依據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局消預字第1090015010號函所示,凱撒利多社區屬於乙類場所,每年7至9月份辦理消防檢查申報,而被告倪國煙業已於110年6月30日卸任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職,即不能認定被告倪國煙、張坤鴻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嫌。③被告倪國煙於卸任前均已將交接事宜列冊並公告,並發函要求聲請人於收受函文7日內,與被告張坤鴻辦理社區事務交接,該函業經聲請人親自蓋章,有交接通告函、送達回證及聲請人之證述在卷可憑,難認被告2人有拒不辦理交接而涉背信罪嫌之事實。④被告王明涵認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27日擔任社區管理負責人,有配合辦理交接與收取管理費之權責,是對於最高法院111年5月23日送達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補辦110年度消防檢查申報事務負有責任,因而指述聲請人未盡上開義務而致社區受有損害,並提告其涉犯背信罪嫌,後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王明涵涉犯誣告罪嫌。⑤被告王明涵並未於113年1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開庭,難認其知悉聲請人未到庭,又管委會會議紀錄僅依照告訴代理人蔡甫欣律師向總幹事表達願以新臺幣7萬元進行和解之意思,並未記載聲請人坦承犯行,再者,和解亦非代表承認犯罪,且非具侮辱性或誹謗言詞,縱有不實,亦難認涉犯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除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上述理由外,另補充如下:①對於最高法院111年5月23日送達補繳高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聲請人既為社區管理負責人,應可徵詢社區管理委員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以決定是否補繳裁判費或放棄上訴,如需補繳亦可先代墊費用,日後向社區請求返還等方式為之,聲請人卻一再以被告倪國煙卸任後拒絕辦理交接為由,拒不處理補繳裁判費事宜,是其指摘被告倪國煙、張坤鴻背信,自不足採。②聲請人雖曾發函新竹市政府,主張前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辦理移交,致無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且另針對伊未依新竹市消防局通知應於111年5月20日前辦理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完畢,而遭裁罰新臺幣1萬元一事,亦提起訴願主張應追究先前管委會未盡申報義務。惟查,前任管委會是否有依規定辦理移交程序,屬於私權範圍,宜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然因該社區地點實際用途等並無不同,僅管理權人變更,是對於該社區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不生影響,且無一身專屬性,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府都使字第1110067877號函及同府111年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書存卷可佐,故聲請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③被告王明涵提告聲請人涉犯背信一案,雖經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惟並未認定聲請人有提起上訴或補辦消防檢查事務,且聲請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社區並未完成消防安全檢查,亦無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程序乃不爭之事實,故被告王明涵前開指述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④被告王明涵遭控誹謗,乃係出於聲請人認「和解」一詞即是暗示聲請人認罪,然此僅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王明涵之認定等語。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開刑事聲請狀之理由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背信、誣告及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倪國煙於其擔任管理負責人任內,業已依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嗣因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始生後續補正程序。

倘被告倪國煙、張坤鴻主觀上確有損害社區之背信惡意,大可自始即放任判決確定,何須大費周章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況該最高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時,被告倪國煙早已卸任社區管理負責人一職,改由聲請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最終決定是否補繳裁判費完成上訴程序者,客觀上已非被告倪國煙或張坤鴻,要難僅以交接清冊未臚列該筆費用項目,即將未依法補正致上訴遭駁回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倪國煙、張坤鴻,而遽認被告2人具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

⒉至有關消防安全檢查部分,依新竹市消防局函文所示,該社

區屬乙類場所,應於每年7至9月辦理申報,而110年度申報期間,被告倪國煙業已於110年6月30日卸任,公法上之消防申報義務已隨管理權之更迭。而聲請人雖強調被告不辦理交接、拒不交出消防安全設備所在管理室之鑰匙,致其無從辦理安檢,惟聲請人既已合法接任社區管理負責人,遇有前任拒交鑰匙之情形,並非不能依法委請鎖匠開鎖更換,並逕行委託消防設備人員進行檢修,尚難將未完成消防申報之不利益全然歸咎於前任社區管理負責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國煙、張坤鴻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自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另稱曾將促請被告倪國煙、張坤鴻辦理交接等事

宜,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被告王明涵明知此情卻仍對聲請人提告,顯具誣告犯意等語,然該公告僅屬聲請人對交接經過之單方陳述,被告王明涵縱曾閱覽或知悉該公告內容,亦僅表示其知悉雙方間存在交接爭議,尚難認其對交接事實之全部經過及責任歸屬已達確信程度,況聲請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社區並未完成消防安全檢查,亦無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程序乃不爭之事實,而被告王明涵身為後任之管理負責人,為維護社區權益基於其對責任歸屬之認知而提告,尋求司法途徑釐清責任歸屬,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與檢察官嗣後偵查之見解不同,然其申告之基礎事實確屬存在,所為指述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告

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誣告及誹謗之犯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