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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名憲被 告 林威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名憲雖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然其聲請依據明載為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1項,故本件程序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