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龍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張俊桓
張業順
劉筱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114年度偵字第94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龍固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俊桓、張業順、劉筱韻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114年度偵字第9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告訴人住所,嗣於114年9月12日委由林福興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114年度偵字第9426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告訴人委任林福興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聲請人所開立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之工程履約支票(即【告證3】,帳號:02404-9號、支票號碼:KB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付款地:臺中市○○區○○路000號、受款人:業順公司),於該支票之簽收單據備註欄上記載業順公司「茲於榮利土木工程第三期款『完成』後,須退還龍固有限公司」等字樣,且經業順公司蓋印公司章以示同意。備註欄中所載係「完成」而非「完工」,且驗收係工程第四期所約定之範圍,與第三期無涉,意即返還上開票據與工程是否有瑕疵無關;且該支票係「履約支票」,並非「履約保證支票」或「擔保支票」。是業順公司既已於111年12月23日給付聲請人第三期款136萬5,000元,則應依約退還上開工程履約支票,不得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返還,然被告張業順、張俊桓逕行指示被告劉筱韻持之前往銀行為付款提示以圖兌現,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卻單方面採信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且無視所謂之「工程瑕疵」,其實自始係業順公司所造成;同時誤認該支票具有擔保性質,故推論渠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顯與事實有違。㈡被告劉筱韻身為業順公司之會計,知悉上開支票簽收單據上有該公司蓋印,對於備註欄所載亦有認識,即使其係業順公司之受僱人,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但書之法理,對於被告張業順、張俊桓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令,應無服從之義務,不得違法依渠等指示將本案履約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藉此方式詐取財物。而被告劉筱韻卻聽命於被告張業順、被告張俊桓,逕將該支票為付款提示,後因聲請人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聲請人票據信用受損害,顯然被告劉筱韻與被告張業順、張俊桓2人對所涉犯之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等罪有犯意聯絡,縱新竹地檢署和高檢署認其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少應成立幫助犯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業順與被告張俊桓為父子關係,被告張俊桓為業順公司負責人,被告劉筱韻則為業順公司之會計人員。詎被告張業順、張俊桓、劉筱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推由被告張俊桓代表業順公司與聲請人就業順公司承攬之「榮利汽車駕訓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簽訂「榮利汽車駕訓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土木工程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承攬業順公司之前開本案工程,工程施工地點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第11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工程總價為360萬元,及聲請人應先開立面額94萬5,000元之履約支票1紙予業順公司,待聲請人完成本案工程第三期款項所示之工程項目後,業順公司即應無息返還該履約支票予聲請人等情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俊桓、張業順有依約履行之真意,而交付上開支票予業順公司,並依約完成本案工程第三期款項所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且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業順公司所應支付之本案工程第三期款項136萬5,000元。被告張俊桓、張業順本應依約返還本案履約支票予聲請人,竟拒絕返還該支票,並指示被告劉筱韻持本案履約支票前往位於新竹市某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為付款提示以圖兌現,惟被告劉筱韻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間向上開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時,因聲請人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而不遂,然已損害聲請人之票據信用。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五、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114年度偵字第9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張業順、張俊桓為父子關係,業順公司為被告張業順所
設立,嗣由被告張俊桓擔任負責人,被告劉筱韻為業順公司之會計,業順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係被告張業順決定由聲請人龍固公司承攬,再由被告張俊桓代表業順公司與告訴人龍固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龍固公司承攬業順公司之本案工程,工程施工地點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第11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工程總價為360萬元,第一期款90萬元,於聲請人進場施作後,業順公司派人前往勘驗無誤後,7日內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第二期款90萬元,聲請人基柱完工後需通知業順公司,業順公司派人前往勘驗無誤後,15工作日內匯款至聲請人公司指定帳戶;第三期款130萬元,待聲請人鋼構全數安裝至基柱、開挖回填、鋼構建置完成後,業順公司派人前往勘驗無誤後,15工作日內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第四期款50萬元,聲請人應符合本案工程規範之要求,待聲請人完工後由業順公司指派人員現場驗收(14日內驗收),若有缺失,聲請人應符合業順公司驗收要求限期內改善,經驗收改善完畢,業順公司確認無誤後之翌日起15個工作天內支付款項。第二期款請領時,聲請人需繳交公司本票予業順公司,作為該工程之履約擔保,待本案工程驗收核可後,轉為該案保固保證,聲請人擔保之保固本票於工程起迄間,本票有效期滿需再次更換商業本票,本票保固期滿無息返還予聲請人該擔保之本票,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本案擔保支票予業順公司,惟註明:「茲於榮利土木工程第3期款完工後,需退還龍固有限公司」等語,被告劉筱韻收到本案擔保支票後,亦回覆聲請人:「發票我今天會寄回」等語,嗣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業順公司支付之本案工程第三期款項136萬5,000元,繼被告張業順指示被告劉筱韻持本案擔保支票前往位於新竹市某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為付款提示以圖兌現,惟被告劉筱韻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間向上開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時,因聲請人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桓、張業順、劉筱韻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本案擔保支票(含退票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息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筱韻僅為業順公司之會計,為業順公司之受僱人,其
與業順公司之內部關係僱傭契約,外部關係即為業順公司之「使用人」,其本有依業順公司負責人指示執行業務之義務,且本案工程契約係被告張俊桓、張業順與聲請人洽談及簽訂,被告劉筱韻並未參與,其僅單純依被告張業順指示提示本案擔保支票,此本為其職務內容,縱使所為提示本案擔保支票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業順公司,亦難認其與被告張俊桓、張業順有為聲請人指述之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否則所有公司之會計人員勢必動輒得咎需與公司負責人擔負所有罪責。是殊難遽認被告劉筱韻提示本案擔保支票,必與被告張俊桓、張業順有聲請人指述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應擔負本件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共犯罪責。
㈢依照上述本案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於第二期款請領時,
聲請人需繳交公司本票予業順公司,作為該工程之履約擔保,待本案工程驗收核可後,轉為該案保固保證,聲請人擔保之保固本票於工程起迄間,本票有效期滿需再次更換商業本票,本票保固期滿無息返還予聲請人該擔保之本票,堪認本案擔保支票原係履約擔保,待本案工程驗收核可後,再轉為本案工程保固責任之保證;而本案工程完工後,因有諸多瑕疵,業順公司始終未完成驗收,業順公司屢次通知聲請人改善,聲請人均未完成改善,本案工程之原發包廠商索雷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向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榮利駕訓班棚架式太陽能支撐架施工品質及安全鑑定案」有多項缺失,例如『多數鋼柱相對於混凝土柱頂有偏心現象,嚴重者甚至造成錨定螺栓之螺帽無法安裝,另有部分錨定螺栓、螺帽已有鏽蝕現象,亦有螺帽未鎖緊者。』、『標的物有多處鋼樑端部接合螺栓呈現施工缺失或疏漏,如接合板有鑽孔但未安裝螺栓,或螺栓鎖固數量不足,或因螺栓孔無法對齊,致未鎖螺栓而改採銲接補救』等,業順公司復以180萬元之價格委由「敬偉工程行」負責人李華雄承攬本案工程之改善工程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180元」,應予更正),業據被告張俊桓、張業順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鑑定會勘土木工程師徐國維、證人李華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9月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1587號鑑定報告書(含鑑定申請書、會勘紀錄、鑑定會議紀錄及瑕疵照片等)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俊桓、張業順始終辯稱:因本案工程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沒有改善完成,所以指示被告劉筱韻提示本案擔保支票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指稱: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本案擔保支票予業順公司,惟註明:「茲於榮利土木工程第3期款完工後,需退還龍固有限公司」等詞,被告劉筱韻收到本案擔保支票後,亦回覆聲請人:「發票我今天會寄回」等語,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業順公司支付之本案工程第三期款項136萬5,000元,本案擔保支票於第三期工程完工時即應返還聲請人,被告張俊桓、張業順卻指示被告劉筱韻提示本案擔保支票,顯然被告張俊桓、張業順自始即無返還本案擔保支票之意思云云。惟查,前開「茲於榮利土木工程第3期款完工後,需退還龍固有限公司」等詞顯與本案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有異,且並無業順公司同意此契約變更之內容及證據,業順公司是否同意前開契約更改內容乙節,殊有疑義;而業順公司係因聲請人之負責人葉萬祿及原告訴代理人蘇育俊於本案工程期間,多次在業順公司驗收各期工程前即要求給付該期工程款,若經業順公司拒絕,即尋求雙方之共同朋友曾志清出面協助,第三期款亦係葉萬祿、蘇育俊偕同證人曾志清向被告張業順要求後,被告張業順始同意撥付,實則本案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等情,亦據被告張俊桓、張業順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曾志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俊桓、張業順並非認為本案工程之第三期工程已完成驗收無訛方給付該期款項,而係因為證人曾志清請託同意支付該期款項,事後認為聲請人未履行本案工程瑕疵改善之義務,方提示本案擔保支票以為賠償,姑且不論被告張俊桓、張業順是否有權提示本案擔保支票,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僅憑被告張俊桓、張業順提示本案擔保支票之舉,據以認定被告張俊桓、張業順自始即有拒絕返還本案擔保支票之意圖,而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另被告張俊桓、張業順僅單純提示本案擔保支票,並未廣為
散布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之流言於眾。其主觀上顯無廣為散布之意;既無以詐術損害聲請人之信用,亦與刑法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開刑事聲請狀之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業順、張俊桓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①聲請意旨雖認:本案擔保支票簽收單據備註欄記載為第三期
款「完成」而非「完工」,且「驗收」為第四期之範圍,被告業順公司既已給付第三期款,即應退還支票云云。經查,本案工程契約書明定,告訴人於第二期款請領時應交付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並於驗收核可後轉為保固保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支票,其簽收單據備註欄雖記載「茲於榮利土木工程第3期款完成後,須退還龍固有限公司」等語,並蓋有業順公司印章,惟該備註文字與原契約約定之履約擔保機制並非全然一致,則此一備註究係單方附記,抑或雙方另行合意變更原契約之履約擔保機制,本涉及契約解釋之評價,又工程實務上,「完成」、「完工」或「驗收合格」之區別,亦屬契約解釋問題,本應綜合契約全文、雙方交易習慣及履行情形為判斷。而依卷附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工程客觀上確有多項施工缺失,業順公司亦已另行斥資180萬元委由他人修繕改善,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聲請人施工存有瑕疵致其受損,進而依本案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提示票據以填補損害或作為擔保之實現,縱認其等民事上是否有權行使該票據尚有爭議,惟於雙方就工程瑕疵存有實質爭議之前提下,實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再者,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31日即交付本案支票,然被告等
人遲至113年1月間始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期間長達1年有餘,倘被告2人於收受票據之初,即心存以詐術取得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理應盡速行使票據權利,焉有長期擱置未動之理?益徵被告2人於收受本案支票時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實難僅因其等事後提示本案支票之舉,逕以推論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⒉關於告訴被告張業順、張俊桓涉犯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查被告等人持本案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此為票據權利之行使,而銀行因付款人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係依金融機構之機械性審查程序所為,係反映聲請人帳戶資金水位之客觀事實,縱被告等人是否有權提示該支票尚有民事上之爭議,仍難認該提示行為屬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關於被告劉筱韻之責任:
被告劉筱韻為業順公司之會計人員,其依公司負責人指示辦理票據提示,原屬日常業務範圍,況本案支票是否應返還、得否提示,既存民事契約解釋及瑕疵責任爭議,實難苛求基層會計人員具備實質審查契約之能力,自難認被告劉筱韻主觀上與被告張業順、張俊桓有何詐欺或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件既難認正犯即被告張業順、張俊桓二人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被告劉筱韻自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幫助犯,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告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妨害信用之犯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