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家豪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戴秋慧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李庚道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1月及同年5月,請允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生產製造告訴人之客戶益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需之W90G-A16114NX1、W90G-A16116NX1、W91G-00000000G、W91G-00000000G等型號之紙箱(以下合稱上開益網紙箱),告訴人並支付刀模及製版費用,因而取得上開益網紙箱之刀模及文字版型(以下合稱上開模版)之所有權,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敘明「允升公司(不慎)將一紙銷貨單(告證8)上傳至聲請人及允升公司出貨連絡之LINE群組,該銷貨單記載以第三人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和公司)之名義、將一批紙盒紙箱出貨給研騰加工廠」,但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釐清該紙銷貨單上記載之紙盒紙箱的實際內容、尺寸、規格,以及紙盒上打印文字等,是否與先前透過聲請人公司訂製之紙盒紙箱相同,才能對於被告戴秋慧是否以其代聲請人保管之模版用於生產供應給其他客户一事做出正確判斷;任何產品生產製造商動輒上萬筆生產型號(料號),為避免採購生產時發生混料、錯亂,對型號、料號均有嚴謹規範控管,不可能出現相同型號、料號卻不同尺寸之情形,被告提出料號相同但尺寸不同之其他模版,絕對是偷天換日、臨訟杜撰,應認已達足認被告有侵占犯罪嫌疑之程度;且被告已於114年4月28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本件應訊,被告卻辯稱直到同年5月間才察覺有問題,其間數天被告仍將本案上開模版自居為所有人使用,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為此,懇請審酌上情,准予裁定告訴人得就被告涉犯侵占罪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1條第1項、第25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8月5日因不獲會晤告訴人本人,而將該份處分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於114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11頁),已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即與法定程序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又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其立法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㈠刑事訴訟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係「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心證門檻,必須偵查卷內既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須達於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若有檢察官調查未盡之情形,法院不得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透過准許交付審判裁定發生提起公訴之效果,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㈡修正後「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僅係賦予告訴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除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亦可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檢察官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對於偵查方式擁有裁量權限,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當檢察官就偵查行為之裁量存有不足或濫用之情形,始有介入審查適當性之必要,以發揮其外部監督機制之機能。
㈢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
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允升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1月及同年5月,請允升公司生產製造告訴人之客戶益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需之上開益網紙箱,告訴人並支付刀模及製版費用,因而取得上開模版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前某時,將上開模版侵占入己,並用於生產製造上開益網紙箱給匡和公司。嗣告訴人發現匡和公司出貨給研騰加工廠之銷貨單上之品名與上開益網紙箱之型號相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允升公司負責人,允升公司於112年1月及同年5月有為
告訴人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上開益網紙箱,並為告訴人保管上開模版,上開模版所有權歸告訴人所有,允升公司於114年1月22日將記載以第三人匡和公司之名義將一批品名(型號)與上開益網紙箱相同之紙盒紙箱出貨予研騰加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他字第923卷第52-5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他字第923卷第1-3、47-49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報價單、請款單、銷貨單在卷為佐(他字第923卷第4-1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允升公司沒有將上開模版
用於生產紙箱給告訴人以外之客戶,但允升公司有出貨相同品名的紙箱給其他客戶,出給其他客戶的模具和上開模版很像等語(他字第923卷第5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此作為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以此認為再議為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告訴人所提出的告證8銷貨單上的料號確實是告訴人公司的料號沒錯,我知道匡和的紙箱尺寸跟告訴人的一樣,匡和公司沒有直接用告訴人開模的紙箱,是我有再開一個,匡和找我的時候,說他要的跟告訴人公司的一樣,但是請我再幫忙做一次模具,我們公司關於告訴人公司、匡和公司紙箱的料號是不一樣,我會提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後又改稱:告訴人公司、匡和公司紙箱的料號是一樣的,我們公司內部核對後,確實在114年1月至5月間允升公司有使用到告訴人公司的模具為匡和公司生產紙箱等語(本院卷第67-71、97-99、101-103頁),堪認客觀上被告確實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模具為他人製造紙箱。而被告就是否有另為匡和公司另開模具之說法更是一變再變,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如非完全相同之規格及相同客戶,其生產料號在各公司內部均不可能以完全相同之料號為之,不可能有誤用之情形,然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23日收到允升公司為匡和公司製造相同紙箱之銷貨單,隨即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詢問被告,被告卻仍持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模版繼續生產紙箱並供貨予匡和公司,且被告一再陳稱了解上開模版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產,顯然被告明知因告訴人、匡和公司之紙箱規格完全相同,遂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即以所有人自居而逕行使用,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為難認允升公司出貨給其他客戶之紙箱即係使用上開模版所製造,所為之證據評價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遽認被告並無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及斟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亦有未洽,均有可議之處。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故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