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廖明裕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楊昌穆
陳雅如
楊昌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61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明裕(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昌穆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陳雅如為被告楊昌穆之配偶、被告楊昌憲為被告楊昌穆之兄長,緣被告楊昌穆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設立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並於106年3月初邀請聲請人入股,約定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且稱除聲請人外,未邀他人參與出資,獲利由被告楊昌穆、聲請人分配,聲請人遂於同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進入鑫鴻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被告。遽被告楊昌穆、楊昌憲、陳雅如(下合稱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聲請人入股至113年12月4日聲請人調閱鑫鴻公司上開帳戶時止,隱瞞聲請人可得分紅之鑫鴻公司實際收益為1,569萬7,300元之事實,僅給付450萬元薪資及分紅予聲請人,且將附表所示之公司資產全數流入被告3人私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應分得之財產。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鑫鴻公司未完成登記之股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股東身分及出資額,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誤將其出資關係認定為隱名合夥,係適用法律見解錯誤。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多筆公司資金流向,無法逐筆提出會計憑證或原始帳冊加以說明,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其行為自應評價為背信或侵占。又被告3人將公司資金提供予關係人或匯入個人帳戶使用,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禁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並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人責任,非僅屬單純民事爭議。原不起訴處分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加以審究,即率認犯罪嫌疑不足,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資救濟。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僅具有告訴權,且合法提出告訴者,方具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之行為,係以鑫鴻公司名義處理公司資金及資產,縱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公司之財產法益,直接被害人應為鑫鴻公司本身,而非聲請人個人。聲請人縱經民事判決確認其具有股東身分及出資額,其仍僅屬公司之股東,非因被告3人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其地位至多為間接受影響之人,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被害人身分。是以,聲請人對本案所為之申告,性質上僅屬告發,其並無告訴權,本不得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無從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原不起訴處分既係就聲請人之申告所為之實體偵查結果,其處分一經作成,即已生確定效力。嗣聲請人雖仍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並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作成駁回再議處分,然此僅係偵查機關於程序上誤認聲請人具告訴權之結果,尚不足以補正聲請人本不具告訴權之程序瑕疵。準此,本件既欠缺適格告訴權人之基礎,則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所為再議,程序上仍屬不合法,其後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從為實體審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是否妥適,均已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