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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廖明裕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楊昌穆

陳雅如

楊昌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115年1月16日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廖明裕(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楊昌穆、陳雅

如、楊昌憲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64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裁定,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駁回准許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