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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家安代 理 人 邱懷祖律師被 告 吳慶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安以被告吳慶杰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114年8月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39號卷第27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標註聲請人並

公開留言稱:「妳是保生宮之掮客」、「妳不是保生宮之代言人,好好繼續在台積電上班,學位也騙到了!」、「臥底的台積電員工」等文字,留言次日更發表內容為「有些人以騙吃騙喝為樂,使巧勁,走捷徑,不向下紮根,以沒文史底蘊的影片自我膨脹,還動不動要提告他人,真是『世風日下、人心不古』」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章,且經聲請人要求刪除後遲遲未將該等言論刪除,上開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至少處於可供公眾閱覽之狀態9小時之久。

㈡檢察官輕信被告所辯,從未傳喚聲請人核實,便認定被告公

開指稱聲請人「學位也騙到了」、「掮客」、「臥底」並非惡意指摘或散佈不實事實,又逕認「掮客」、「臥底」等具有負面意涵之詞彙無貶抑之意而認定被告言論與誹謗無涉,實難謂偵查已完備。

㈢依被告之身分,所發表之言論,於文史工作、客家文化界具

有相當影響力,又利用網路傳播方式發表言論,散布力較為強大,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甚且經聲請人要求收回不實指控後仍公開發文影射聲請人為騙吃騙喝之人,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或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不得執真實惡意原則主張免責等語。

三、本院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2、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其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公開文章下,標示告訴人臉書帳號Ann Cheung而留言稱:「妳是保生宮的掮客」、「學位也騙到了」、「臥底的台積電員工」等發言,然辯稱:聲請人設立一間大崎文史工作室,以營利為目的,且在網頁上公開上說出入台積電必拜保生宮,伊認為聲請人之作為一直掩飾台積電員工身分,因為大崎保生宮就是台積電要求政府徵收作為設廠的地址,又聲請人身為一個文史工作者從來沒有說到台積電要徵收保生宮作為設廠的不公不義,這2、3年來都是掛著台積電牌子進入保生宮,伊認為聲請人有失作為一個文史工作者的風骨,才會為上述評論;是希望提醒她可以好好為客家庄做些好事、爭取福利,並非惡意為上述言論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5頁背面)。觀諸被告留言之內容:「妳是保生宮的掮客」、「妳別越俎代庖!語重心長提醒妳,妳不是保生宮的代言人,好好繼續在台積電上班,學位也騙到了!」「只有寶山大崎村被挖土機輾壓滅村了,是真的!(認識妳,可不是一天兩天,臥底的台積電員工)」等語,可見被告發表內容均係有關寶山大崎村土地被徵收作為台積電設廠所用之意見,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脈絡,係對於聲請人作為台積電員工而參與保生宮拆遷相關討論之言行提出質疑,又聲請人確於台積電任職多年,同時積極經營參與大崎文史活動,並以寶山擴建計畫案作為其碩士論文研究主題等情,有聲請人之服務證明書、聲請人設立之大崎文史工作室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第36至39頁、第63頁),則被告基於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之親身經歷及其對於台積電在拆遷保生宮議題中扮演受益者角色之認知而為評論,縱然其所述與聲請人認知有所出入,仍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或基於重大輕率之惡意,罔顧事實真偽即發表言論之情。

3、又被告雖於留言中使用「掮客」、「騙」、「臥底」等詞彙,然觀諸其留言前後文義,堪認被告係就聲請人參與大崎文史活動之言行為意見表達,依據上開說明,其用字是否適當,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非僅以該字詞之形式意義為唯一標準,而被告所述內容涉及土地徵收議題,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尚非以虛構事實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地位,或對聲請人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雖使被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4、另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核實,難謂偵查完備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