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 羅傳燈代 理 人 陳冠睿律師被 告 羅傳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原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羅傳燈以被告羅傳仙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因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是以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0月27日委由陳冠睿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人委任陳冠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存在3個門牌號碼,並有對應之建物及獨立之建物稅籍編號,其餘未建築空地,由各該共有人承襲父輩所遺留之使用範圍,迄今近70年之久,顯見各共有人間就共有之A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稱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卻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瑕疵。
(二)況各共有人亦均已坦承B地自聲請人父親羅有祿開始,即由聲請人一房管理使用,此由B地於40年前供香江社區通行之用,建商只向具有管領權之聲請人父親羅有祿給付通行權之補償,亦為佐證,更有被告羅傳仙、證人羅傳澧於另案毀損案件之證述可稽,另證人梁友文亦係向聲請人詢問其可否在B地上種植蔬菜,而非向其他共有人,更可證B地向來係聲請人管理使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有正確論斷,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又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亦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若共有人間未經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仍應構成竊佔罪。至於駁回再議處分認竊佔行為之佔有,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當之,而被告在面積共2,241.53平方公尺之A地上,種植檸檬樹1棵及無花果樹2棵,該使用情形顯無排除他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意思,作為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除了忽略A地有長達近70年默示分管契約之客觀事實外,亦未慮及被告於B地上種植果樹,實質上限制了聲請人使用B地之其他用途及範圍,並破壞聲請人對B地之占有支配,而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更有據以利用果樹收成從中取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本件竊佔犯行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有理由,當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為救濟。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傳仙明知其就A地雖與聲請人及其他案外人等人公同共有,但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間,在聲請人所分管之部分即B地上,種植檸檬樹1棵及無花果樹2棵,以此方式竊佔B地,而妨害聲請人使用B地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25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聲請人雖指訴:A地原為其祖父所有,其父輩之8個兄弟對
於土地有默示協議,於各分管之8分之1各為占有及使用收益,故B地部分屬於聲請人所繼承,被告不得使用收益等語。惟經該署傳喚A地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即證人羅傳旺、梁友文、羅之敏等到庭均證稱:A地沒有分管約定,都是所有人共同使用、沒聽說過有分管約定等語,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A地分管協議之書面或口頭協議,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佐以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就A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2分之4」,可知被告對於A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則被告所辯對A地有所有權,且A地沒有分管契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再者,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綜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有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20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2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承此,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縱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於B地種植果樹,亦僅屬是否逾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法竊佔罪嫌無涉,亦尚難憑此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其前揭行為自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援引前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餘略以:
⒈本件為親屬間之竊佔,為告訴乃論之案件,本件系爭花木
之種植時間早在108年,然聲請人警詢時主張係於113年5月26日始發現,並旋於同年8月8日報警提告,爰認定本件有經合法告訴,而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第
321條第2項所定竊佔罪,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僅係在面積共2,241.53平方公尺之A地上,種植檸檬樹1棵及無花果樹2棵,該使用情形顯無排除他人對該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意思,自無從以竊佔罪責相繩。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敘明理由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前述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被告仍涉有竊佔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⒉經查,被告係A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2分之4
,此有A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縱聲請人陳稱被告就A地之共有權利範圍,已於46、47年分家時與案外人羅傳茂互易,被告只是A地之名義上共有人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所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證人羅傳旺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土地)沒有交換成功等語(見他卷第86頁背面),自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陳詞逕以否認被告係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則被告基於其為A地之共有人,在面積共2,241.53平方公尺之A地上,種植檸檬樹1棵及無花果樹2棵,占用之面積及範圍遠不及於其共有之權利範圍,難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
⒊再者,被告占用B地之方式及範圍,係在土地上種植檸檬樹
1棵及無花果樹2棵,並非大規模栽種以圖收成獲利,且依其警詢時所述係因該處荒廢已久雜草叢生始於整理後種植前開樹種,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將共有土地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對共有土地支配權之意圖。是縱被告客觀上有栽種檸檬樹1棵及無花果樹2棵而占用B地之行為,亦因欠缺竊佔罪之主觀要件而不構成該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自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列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詳予說明。是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無偵查不備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