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昆熹代 理 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鄭垂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昆熹以被告鄭垂軒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3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於114年11月4日本欲送達至聲請人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後更改送達至「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再議代理人則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嗣於114年11月21日經重新送達聲請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14年11月7日委任郭錦茂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3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郭錦茂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偏頗,原檢察官聽信證人之證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疏未調查之情事。蓋證人並非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董事,係法人董事晨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惟證人因品行不良,於112年3月9日遭晨鑫公司解任,且其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為有罪之判決及偵查中,顯見證人有不誠實之詐騙性格。(二)聲請人蔡昆熹將所有之賓士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與被告鄭垂軒代步使用,係因為同為中國醫藥大學同學,並非因被告為創心公司董事,且創心公司並無配車與公司董事使用之制度,遑論證人僅是晨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是聲請人既無將原借用與被告使用之本案賓士車,改配與新任創心公司董事即證人使用之事實,即無將本案賓士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與證人之必要,亦無將本案車輛過戶與證人所有之泓群公司之可能。且本案車輛雖尚欠永豐銀行一期貸款,聲請人若擔心恐遭行政執行署扣押,大可將車輛過戶予親人,並無過戶予證人之必要,而依聲請人與證人於112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已經打電話給新竹行政執行署確認未拖走本案賓士車,豈有如證人所述:「112年除夕前一日,蔡昆熹懷疑說該車可能被執行署拖走了,所以他不敢報警」等語,益見證人係與被告臨訟勾串所為之捏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亦可傳喚證人即晨鑫公司董事長蔡佳蓓、賴興之為證。(三)被告稱其於111年12月初,將本案車輛停放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之路邊停車格後至附近上課,上後要取車時,即發現本案車輛已不見云云。則被告發現被拖走時,為何未報案?且可從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即可查到本案車輛停車日期時間等資料,如沒有,則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且本案車輛係高級進口轎車,係備有晶片鑰匙,聲請人均已交付予被告,聲請人無法另行備份,如何可能遭不明人士移至他處情形。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透過秘書彭依雯轉達本案車輛遭人拖走乙事,固有聲請人與彭依雯對話截圖、被告與彭依雯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惟彭依雯並非親自目睹本案車輛遭拖走之人,僅係轉知訊息,尚難以此作為本案車輛遭人拖走之證據,惟原檢察官卻以此作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而疏未調查之情事。綜上,足見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占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但卻以車輛遭人拖走作為搪塞,而拒不還車,確涉有侵占罪嫌。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認未詳加調查基本事實,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垂軒與聲請人蔡昆熹前均任職於創心公司,被告為醫療長、聲請人為總經理。聲請人於108年某日,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代步使用,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鄭垂軒堅決否認涉犯上開
罪嫌,辯稱:伊與聲請人是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的同班同學,108年間,聲請人是創心公司負責人,伊是受雇於告訴人擔任研發長,聲請人於108年1月初,把本案車輛借予伊讓伊代步使用,後來聲請人說公司財務困難、周轉不靈,故希望以公司名義向伊借款,伊便於108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公司帳戶,但後來伊向聲請人表示要還車請聲請人歸還此筆借款,聲請人不歸還,伊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亦敗訴,而111年12月初,伊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到附近上課,上完課要牽車時,發現車輛不見,因本案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給永豐銀行,創心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諸多債務糾紛,伊認為是因為聲請人跟他人間的債務問題,故車子被其他債權人拖走,再加上聲請人拖欠伊款項未還兩人間已有嫌隙,故伊未通知聲請人車輛遭拖走之事,但聲請人曾打電話到伊任職之醫院急診室給伊,伊已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車輛遭他人拖走而非遭伊侵占,從聲請人與公司另名董事之對話亦可得知,且車輛行車執照正本亦在車上等語。經查,聲請人曾於112年1月11日傳送訊息「鄭醫師開的車子應該給新竹執行署拖走」予另名董事,有與聲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證人到庭證稱:伊知道蔡昆熹有借車給鄭垂軒,蔡昆熹說配車給鄭垂軒,因為鄭垂軒是創心公司董事,伊於111年11月23日接任創心公司董事前,當時鄭垂軒被解任,要將本案車輛配給新任董事的伊,蔡昆熹於111年12月底跟伊說該車還有貸款無法過戶,交給伊該車行照,若貸款剩一期他繳完後,就將該車過戶給伊的公司,因他說他有行政執行案件,怕被扣押,112年1月中後,伊跟蔡昆熹說你將車子牽回來,但蔡昆熹跟伊說,鄭垂軒告知他該車不見了,伊跟蔡昆熹說車子不見應該報警,但蔡昆熹猶豫不決,而112年2月除夕前1日,伊到蔡昆熹當時在臺中的戶籍地與蔡昆熹聊天,蔡昆熹懷疑說該車可能被執行署拖走了,所以他不敢報失竊等語,而證人當庭提供該車行車執照正本供新竹地檢署影印後發還,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就此聲請人則當庭指稱:伊當時借車給鄭垂軒的時候,就將行車執照正本交給鄭垂軒,但伊沒有印象將行照交給吳榮峯等語,雖聲請人嗣後再否認有將該車行照交與證人,並指其與證人間有其他糾紛,所述不可信等語,衡情,果被告確有將該車侵占,又豈會將該車行照正本交與不熟識之證人而自曝犯行,且以被告與證人本不認識,且聲請人係與證人討論該車移交等事宜觀之,證人所述該車行車執照正本係由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所交付乙節,應較為可信。而該車迄今未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扣或移置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4年8月12日竹執三字第11400501580號函可憑,佐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曾透過祕書Amada(彭依雯)轉達本案車輛遭人拖走乙事,有告訴人與Amada(彭依雯)對話畫面截圖、被告與Amada(彭依雯)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彭依雯間之對話紀錄而陳稱:Amada就是彭依雯,她說聯絡不上鄭垂軒等語,再參酌被告自陳該車連同行車執照於111年12月初一同失去蹤跡,均與證人所述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交付行車執照正本時間吻合觀之,則尚不能排除該車確非被告侵占,該車連同該車行車執照正本係因不明原因於111年12月初遭不明人士移置他處,嗣聲請人以不明方式取回該車行車執照正本後轉交證人,被告係因未能尋得該車,始會向友人反應該車遭人拖走之可能,又查無其他證據被告確有處分該車,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擅自處分該車,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僅以被告曾向聲請人借用本案車輛或本案車輛不明原因遭他人移置等節,逕認該車定係遭被告處分,而遽入被告於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除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上述理由外,另補充如下:①被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略以:當時係聲請人表示其公司資金有困難,向伊借貸500萬元,並表示本案車輛可以借伊使用,並交付行照正本予伊,伊並置放於本案車輛內,嗣伊於111年12月2日,將本案車輛開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外面之路邊停車格停放,約
2、3小時後,就未看到車輛,伊認為可能被債權人或聲請人拖走,但伊並無證據,且不確定是否被偷,故伊不敢報警,而行照因放在車上,亦一起不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將本案車輛驗車,驗車一定有行照,而行照當時放在車輛上,一起不見。何以聲請人卻在111年12月底,將行照交付給證人,因此認為聲請人已取回本案車輛等語。是被告否認本件侵占犯行,認車輛係因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車輛及行照均遭不詳之人所取走,並無侵占之犯行。②聲請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月13日、114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當時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時,有將行照正本交付予被告。嗣伊有向執行署、銀行詢問,渠等回覆並未拿本案車輛,伊才會再問被告有關本案車輛的下落,但被告未接電話,伊有發訊息給彭依雯轉告被告聯絡車輛下落,但彭依雯表示很少碰到被告,伊始於113年2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車輛等情,有該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所述,確曾將本案車輛無償交付予被告使用,並將本案車輛之行照正本交付予被告,嗣因得悉本案車輛不見,遂請彭依雯詢問被告本案車輛下落,惟均未獲回應,迄至113年2月6日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處分書誤載為「惟均獲回應,迄至113年3月6日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應予更正),要求返還本案車輛。③聲請人確曾傳送詢問暱稱Amanda之「彭依雯」:「我找不到鄭醫師,可以幫我聯絡他請他跟我聯繫一下嗎我這邊有重要事情要處理」、「有聯繫到嗎」、「因為那台賓士要趕緊處理,我幫創心扛著繳稅,擔心會影響他用車」等訊息。嗣「彭依雯」於2023年(即112年)1月6日,將聲請人與其之對話截圖「我找不到鄭醫師,可以幫我聯絡他請他跟我聯繫一下嗎我這邊有重要事情要處理」內容,傳給被告知悉,被告則表示:「嗯嗯我封鎖他了」、「他借我的車子又去壓給銀行這三年公司也沒還錢給我上個月有拖車公司把他的車子拖走,說是被人假扣押…我臨時跟家人借車所以我很生氣就封鎖他了至於他的車已經驗車過了」訊息內容等情,此有相關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確有與暱稱Amanda之「彭依雯」有前開對話內容。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曾因本案車輛需驗車等事情,而透過證人彭依雯尋找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證人彭依雯表示聲請人所借用之本案車輛,經聲請人設定抵押予銀行,於上個月(即111年12月)已被拖走。④另證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11年11月23日,接任創心醫電董事前,聲請人表示要將本案車輛配給伊使用,於111年12月底,聲請人表示本案車輛還有貸款,無法過戶,若繳完貸款,即可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伊或伊公司,並將本案車輛之行照交付予伊,因其有行政執行案件,怕被扣押。112年1月中、後,伊詢問聲請人車輛牽回?但聲請人表示被告告知車輛不見了,會再找被告處理,伊才表示若車輛遺失應報警,但聲請人猶豫不決。於112年2月除夕前1日,伊至聲請人之住處聊天,聲請人表示懷疑本案車輛可能被執行署拖走,所以不敢報失竊等語,並有該署偵訊筆錄、PeterK(即聲請人)與證人於112年1月11日之對話截圖內容、證人吳榮峯將本案車輛之行照正本交付予新竹地檢署影印之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證人之具結證述內容可知,於111年12月底,聲請人有將本案車輛之行照正本交付予證人,且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告知證人本案車輛應該給新竹執行署拖走,故未向司法警察通報車輛遺失。⑤聲請人雖謂被告侵占其所有之車輛,卻以車輛遭不詳之人拖走為搪塞藉口,且證人與其有糾紛,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聲請人並未交付本案之車輛之行照正本予證人,應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云云。然而,本件聲請人雖認證人證述之內容不實,惟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聲請人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認證人有不實之虛偽證述。又依證人具結之證詞內容、聲請人與證人彭依雯、彭依雯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間,即遭不詳之人所移走,而聲請人至遲於112年1月間,應已知悉本案車輛已不在被告之控制下,且其恐有公法上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而懷疑是否經行政執行署扣押,故未向警方通報失竊。從而,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將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侵占罪嫌,尚有不足。聲請人如認被告對於本案車輛,未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盡其保管責任,致借用物滅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等語。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開刑事聲請狀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指摘證人吳榮峯證述不實,且有偽造文書前案紀
錄,所證述內容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吳榮峯於偵查中確能提出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供查驗影印,衡諸社會常情,行車執照為證明車輛權利之重要文件,若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私自侵占該車,理應妥善掌控行照以利後續處分,豈有將之交予與其斯時並不相識之證人吳榮峯之理?聲請人雖空言否認交付行照予證人吳榮峯,卻無法解釋該正本何以落入他人之手,顯見證人吳榮峯所述係聲請人因自身擔憂遭執行署扣押,而欲將車輛過戶至證人吳榮峯或其公司並主動交付行照等語,與常情及相關客觀卷證較為相符。聲請人徒以證人有其他品行瑕疵為由而主張其證詞不可採,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有何勾串之實,其指摘自難採信。⒉又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向臺中市停管處函查本案車輛停
車紀錄,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以被告發現車輛不見後未立即報案一節認其涉有侵占犯嫌云云,然查有無停車收費紀錄僅能證明該車輛有無於特定時段未停放於臺中市之收費停車格內,不足以反證被告必有私自處分車輛之行為,即便無該停車收費紀錄,在缺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變賣、典當或隱匿車輛之行為下,亦難僅憑無停車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原檢察官就此無助於侵占構成要件認定之事項未予函查,其證據取捨尚無違法不當之處。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間既存有高達500萬元之借款糾紛,且雙方前已因此涉訟致關係交惡,則被告於發現車輛失蹤時,主觀上臆測係遭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依動產擔保權利拖回,因恐捲入聲請人之債務紛爭而消極未報案,亦非全然有悖於常理。自不得以此等消極不作為,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⒊又聲請人稱其已於112年1月11日前曾致電行政執行署確認本
案車輛並未遭該署扣押,則倘聲請人已確認本案車輛未遭公務機關合法扣押,其身為車主,理應立即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指稱車輛遭竊或遭被告侵占,然其卻遲至113年2月間始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容任該車去向不明長達1年餘,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亦認同該車極可能因其自身債務或動產擔保問題遭不明債權人移置,方不願報案追查 ,而聲請人此等客觀反應,適足佐證被告所辯認車輛係因聲請人債務問題遭他人拖走而未報警等情具有高度合理性,並非臨訟編造之詞,是以本案車輛在客觀上既存在遭第三人移置之可能,且在查無被告私自處分車輛之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聲請人事後指訴逕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告訴
意旨所指之侵占犯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