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貴鑫代 理 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葉日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8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日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使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貴鑫入股理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開發案(後命名為「東站雙城」;下稱「東站雙城開發案」)之意思,竟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誆稱略以:「東站雙城開發案」總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分為200股,告訴人出資1,000萬元可取得「東站雙城開發案」20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7月29日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合約書。嗣「東站雙城開發案」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理德公司否認告訴人有投資「東站雙城開發案」,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貴鑫以被告葉日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14年12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同年月11日收文),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9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87號偵查後,認被告
葉日全遭告訴人張貴鑫指訴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投資合約書觀之,固有載明「告訴人及被告共同合資投資理德公司之房地產開發事業案件,投資額為1億元,且告訴人出資金額1,000萬元、股份20股」等事實,然該合作投資合約書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簽署,並無理德公司或負責人簽署,則該合作投資合約書至多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下約定共同合資投資理德公司房地產開發案之契約,要不能因該合約書載明該投資案中其他人出資比例或與理德公司有關,即認理德公司因此成為與告訴人簽約之當事人或有何應依該合約書負相關責任可言;又依證人即理德公司負責人葉雲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所示,理德公司已將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投資部分結算,而匯款總計1,500萬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後,確實將其個人向告訴人收取1,000萬元及該1,000萬元將佔20股之事實轉知理德公司,並經理德公司依其與被告間約定,轉付告訴人之本金與獲利,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更遑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東站雙城開發案」是否結算完畢,仍係與理德公司有直接簽約股東間之民事糾紛,要非未直接與理德公司簽約之告訴人所得主張,更不能憑此逆論被告有何詐術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49號駁回再議。其理由除同上開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理由略以:依告訴人所陳,本件其投資1,000萬元,曾收受理德公司之分紅,且依證人葉雲騰所證述,「東站雙城開發案」被告投資3,300萬元,因被告同意分紅給告訴人,故於10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及105年4月15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給告訴人,已難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合作投資合約書,立契約書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被告代理理德公司之記載,抑或告訴人對於理德公司甚至其他投資人有何權利,告訴人所認其對理德公司或其他投資人得行使權利,於法難謂有據,所認為被告對其施行詐術,亦顯屬誤會;至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智明、陳光宏、劉永生、羅明生、許文龍部分,由於本件原檢察官業已將全案查證清楚,經核無傳喚或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卷內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偵查
卷宗後,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依前揭告訴人、證人葉雲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非供述證
據所示,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00萬元後,確有將該款項與自己出資之2,300萬元交予理德公司,作為「東站雙城開發案」之投資款,理德公司嗣後亦經被告同意後,將告訴人所占投資部分之本金與50%獲利款項共計1,500萬元分次匯予告訴人,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合資投資「東站雙城開發案」等語,並非虛妄,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合約書或交付投資款項時,有無以「出名為理德公司或『東站雙城開發案』股東,得對理德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作為其決定是否合資投資之條件,要屬其主觀上想法,自前揭卷附合作投資合約書之文字內容,亦無法直接推斷此為其2人達成契約意思合致之條件,至多僅為告訴人考量是否合資投資之動機,尚不能憑此認定其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⒉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東站雙城開發案」其餘
投資人,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然此要屬檢察官於偵查案件中對於調查證據必要性取捨之權責;且上開證人並未參與被告、告訴人間協商、簽約之過程,亦無法將該等證人與理德公司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直接套用於被告、告訴人間之契約與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確與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是檢察官經偵查後,認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核無明顯重大違誤。
⒊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暨所提出之事證、法律意見等,均與原告
訴及聲請再議之理由大致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業已審酌上開主張,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詳載判斷之具體理由,爰不就聲請意旨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