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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中銘被 告 盧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張中銘於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遂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惟觀其內容係記載「懇請案件移交法院由法官判決」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欲就上開案件向本院提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遂經新竹地檢署函轉前揭書狀至本院,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0月15日竹檢貴玄114偵1080字第114904417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向本院提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先予敘明。

二、惟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若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欲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盧建廷涉犯詐欺案件,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向新竹地檢署出具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請求將該案件交由本院審理等情,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聲請人不服者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委任律師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