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彥章即告訴 人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許晉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彥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晉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處分書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經新竹地檢署續行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2日委任張琇惠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晉嘉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章訛稱:願邀告訴人合夥經營生意,由告訴人出資,可合作一起賺利息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面交或在新竹縣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04萬9,985元。嗣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並將告訴人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而未用於雙方約定之合夥生意,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①告訴人陳彥章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他跟我說他那邊有朋友或客人有資金的需求,問我要不要一起合作賺利息,第一部分是公司的合夥,他出資100萬元,我出資100萬元,後來還有幾筆是私人帳,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才會跟我說,私帳總共有6筆,100萬元的部分原本約定好每個月的5日,但他沒給我一個正確的金額,因為當月的收入不一定,我有拿到利息,但都不是他說要履行的時間,而且%數有點落差,有沒有借錢出去都他說的算等語,稽以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及交易明細截圖,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迄至112年2月止,或有遲延,但均有給付告訴人利息甚明。且從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傳送「公司的100萬 這幾個月利潤我都要自己補差額 加上我跟你說走一年剛好2月滿一年 你幫我跟成哥那邊結一下 這一年的紅利跟本金100萬」等文字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對於公帳放款部分之股東並非毫無所悉,既被告確實有從事放款,亦有支付告訴人近1年之利息,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按時支付利息或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款未果,逕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尚於112年3月5日傳送:「我今天給你的回覆是其他股股東那邊踩很硬 當初你入股是跟我的 私的要退要全部退一退不要我做了 這樣我損失很大,變成我要想辦法自己退給你 這部分我要跟你協調 到這邊你可以理解嗎?」等文字予告訴人,可見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退股意願後,雙方遲遲無法談妥條件而生本件爭議。衡以一般商業投資本有賺有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私吞而未用以放款之情形,自難以被告無法立即退還投資款一事,遽認被告涉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②又關於被告係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用於何處乙節,經查,經調閱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告訴人於再議狀中陳稱之金流,比對告訴人匯款對象後,傳喚證人苗睫倫、黃士軒、泓益製油廠負責人王憲立、蔡宗霖及楊惠如等人到庭(證人蔡盛全、張凱培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中證人苗睫倫證稱略以:111年12月3日告訴人有匯款5萬元給我,是因為(被告)之前有找廣告公司要廣告早餐店,之前早餐店叫「登雞門」,5萬元是廣告費用,當時是我先墊付廣告費,廣告商是被告找的,被告叫我先付錢,這筆錢是匯還給我等語;證人黃士軒證稱:告訴人111年12月5轉提一筆1萬5,600到我中信帳戶,這是被告去我酒吧的錢,被告說他跟告訴人有生意上配合等語;證人蔡宗霖證稱:告訴人111年1月26日有匯5,985元到我合庫帳戶,這是一個叫養生人家的廠商跟我們叫貨,他是叫芝麻粒真空包裝等語;證人楊惠如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2月6日有匯款1萬2,400元到我中信帳戶,是被告要還我代墊早餐店的錢,是請他合夥人匯款給我,當時被告邀我當股東,我當時就是代墊一些設備費用,陸續出資約幾萬元,被告也有給我一些分紅等語;是從上面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請告訴人匯款代償早餐店股東代墊費、交際應酬費用欠款等情形,且依照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被告)(貼出弘益製油廠合庫帳戶圖)這帳號幫我轉5985」「(告訴人)痾......」「(被告)要來不及出貨了」「(告訴人)這個車子無關呀」「(被告)請你幫忙的,我在開會」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因有從事芝麻醬生產業,故向弘益製油廠購買芝麻、請告訴人代付款項等語相符。是從上面對話比對證人蔡宗霖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有應被告要求幫忙被告代付款項之事實,被告也未刻意隱瞞上開代付金錢之用途。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自學生時代即熟識、故並未逐筆報告金錢用途等語,尚非憑空捏造。被告所為雖有失嚴謹,但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113年4月3日)亦自陳:(指先前之合作)我不知道被告投資什麼…我跟被告有一定的認識,之前我投資他,他會給我一點點報酬,所以我才持續跟他合作等語;是被告稱告訴人向來僅出資、由被告全權處理所有投資生意等語,顯非憑空捏造。告訴人既然同意此等合作模式,則告訴人於匯款款項時,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更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詐欺、侵占及背信等構成要件均有別,尚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跟聲請人是國中同學,有投資車子、貨幣等,伊找投資管道,聲請人支持伊資金,伊每月都有存利潤給他,存到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跟聲請人合作10幾年都沒有問題等語(詳見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第11
5、116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前與被告有合作,都是小額,被告都沒有跟伊說具體投資內容,(許晉嘉有講什麼來取信於你?)伊跟被告有一定的認識,之前投資他,他會給伊一點點報酬,所以才會持續跟他合作等情,是顯見聲請人投資被告之慣例係全權授權,就細節不會過問太多,亦不會立下投資契約文件,投資後再依盈虧分配盈餘,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身投資所應承擔之風險及獲利有所認識,基於其自身之評估及對投資案之瞭解後,經過充分之考慮,始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予被告,當係經過其審慎評估後始作出交予被告投資、使用之決定,係出於風險承擔評估後之投資作為;再原檢察官傳喚證人苗睫綸、王憲立、蔡宗霖、黃士軒及楊惠如等人到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請聲請人匯款代償早餐店股東代墊費、交際應酬費用欠款等情形,且依照被告提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確實有應被告要求幫忙被告代付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也未刻意隱瞞上開代付金錢之用途。綜上,復衡諸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風險,更無穩賺不賠之理,尚需考量市場變化、整體經濟情勢等多重複雜因素,此乃投資風險,實難加以預期,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於可能之投資損失,事先有所評估,而聲請人並非毫無社會商業經驗,於從事該項投資前,理應知悉投資本有風險,謹慎評估,基於風險之評估而參與本案投資,則縱被告確有遊說其投資並收取款項,亦難遽認被告邀約聲請人之際,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渠等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說明甚詳,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自難認聲請人之再議有理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稱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客戶放貸業務,告訴人始允諾投資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以當初兩人約定告訴人所匯款項僅能用以客戶借貸業務,不得用於他處,方符合當初委託被告之意。然被告竟將該等告訴人轉匯或交付之現金款項用於被告自身投資,或自身消費酒店款項,已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已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又被告逕將持有或管理告訴人所匯予借貸客戶款項挪為己用,亦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證人林心彤等人為借貸客戶或手機廠商有借貸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後告訴人提告始知悉該等款項均遭被告挪為己用,與告訴人當初評估投資之目的不符,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查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投資客戶放貸業務之公司股東資料或被告所指「成哥」之人,或以公帳放貸出去之客戶資料,或有無簽收本票、借據等證據,以釐清被告當初取得告訴人投資之100萬元是否確用於放貸業務,抑或虛構,顯有未予詳查之疏漏,爰提起自訴等語。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認識20餘年之國中同學,於本案投資之前雙方已有投資車子、虛擬貨幣等經驗,由被告找投資管道,聲請人投資資金,且該些投資,被告均會給予聲請人報酬利潤,所以聲請人才會持續與被告合作乙情,業據聲請人與被告均供認不諱,且據聲請人陳稱:之前與被告有合作的,都是小額,被告都沒有跟伊說具體投資內容,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投資什麼,因為伊跟被告有一定的認識,之前投資被告,被告會給伊一點點報酬,所以才會持續跟被告合作等語,而本件係被告邀約聲請人投資放貸業務賺取利息,第一部分是公帳,由聲請人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第二部分是私帳,由被告說私下有資金需求時,才由聲請人提供資金交予被告,所以匯款金額、時間並不一定乙節,顯然聲請人係基於長久以來與被告間之同學情誼及一定信賴關係,認為被告嗣後邀約之放貸投資案亦有利可圖,經過評估己身經濟能力與風險後,決定投資,且照聲請人過往投資被告之慣例,均係由被告對外處理業務,由聲請人提供資金,且聲請人對於細節亦不會過問太多,雙方亦無書面投資契約文件,投資後再依盈虧分配盈餘,此即為雙方之合作模式,亦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據卷內聲請人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均足認被告收受聲請人之投資款後,迄至112年2月止,雖有遲延,但陸續均有給付聲請人利息甚明,聲請人亦坦承被告確實有給付利息,只是沒照時間給,%有落差,私帳部分有的好像不只2-3%乙情(見112偵9438卷第75-76頁),則聲請人既係基於其自身經濟能力及風險評估,以及對投資案之瞭解後,經過充分之考慮,始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且被告確實陸續均有支付聲請人近1年之利息,自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按時支付利息或聲請人要求退還投資款未果,逕推論被告於邀約投資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另據卷內被告提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及證人苗睫綸、王憲立、蔡宗霖、黃士軒及楊惠如等人到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請聲請人匯款代償早餐店股東代墊費、交際應酬費用欠款等情形,且聲請人確實有應被告要求幫忙被告代付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亦未刻意隱瞞上開代付金錢之用途,聲請人對於幫忙被告代付款項之事由,既知之甚詳,被告並未對其施以詐術。且照過往雙方投資之慣例經驗,均係由被告對外處理業務,由聲請人提供資金,且聲請人對於細節亦不會過問太多,雙方亦無簽立書面投資契約文件,均以口頭允諾方式為之,投資後再依盈虧分配盈餘,此為雙方向來之合作模式,且商業投資本有賺有陪,聲請人既然同意雙方此等合作模式,並經評估己身經濟狀況、風險及對於被告之信賴關係,而參與投資,即難認被告於遊說邀約其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亦無從認聲請人於交付款項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並經原檢察官調閱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苗睫倫、黃士軒、泓益製油廠負責人王憲立、蔡宗霖及楊惠如等人到庭為證,並以被告提出之記事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認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私吞而未用以放款之情形,自難以被告無法立即退還投資款一事,遽認被告涉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卓怡君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