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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日期:2026-01-30